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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段某,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山东省日照市石臼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男,山东德与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山东德与法律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某偿还欠原告的150万元(含利息50万元);2、被告王某对被告段某的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段某因为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担保。这些事实,由二被告亲笔出具的证明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一直没有偿还,王某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数额问题,通过庭审中查明,原告刘某于2010年4月8日给被告段某转帐50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1年3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向被告段某转款26.15万元、20万元,共计96.15万元。另外,由于证明(即借条)上没有对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保证合同,相对借款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王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段某返还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计算6个月。庭审中,由于原告刘某承认于2012年1月13日已经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13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此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还款时间,所以应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另外,被告段某辩称,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分批转给原告刘某现金3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96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5865元,原告刘某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连国

书记员:王凯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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