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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杜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祈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闵振东,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杜杜,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汉族,家住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221449。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桥乡体育中心综合楼23层。
负责人洪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杜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振东,被告张杜杜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张杜杜驾驶赣A×××××号小轿车在安义县城蔚蓝嘉园小区一期17栋门前路段行驶时,与在路面行走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杜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2月5日至2月29日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25043.97元,其中由被告张杜杜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6月4日,经安义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肢体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用去检查及鉴定费共计208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杜杜赔偿损失93668.7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杜杜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户籍及居住地为安义县龙津镇杨梅二路85号17栋2单元603室,是城镇居民。肇事车辆赣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祈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被告张杜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被告张杜杜身份情况;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是城镇居民,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安义县县城;2、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杜杜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实肇事车为赣A×××××车、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杜杜、张杜杜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且张杜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江西儿童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4天,用去治疗费用共为25043.97元;4、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用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肢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用去鉴定费共计208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张杜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被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出险时驾驶员是张有国,并提出应对张有国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进行审查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张杜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事故发生后,张杜杜曾委托其父亲张有国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出险时驾驶员是张杜杜,而不是张有国,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信息表记录不符合事实。对于出险时驾驶员是张杜杜,有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予以证明,被告张杜杜亦在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而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上亦没有任何经办人、证明人签名,没有提供该“证据”的被告保险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形式要件,且其“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张杜杜的质证意见及公安交警的认定不符,同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肇事司机是被告张杜杜,张有国的驾驶资质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张有国,只对张有国具有保险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涉案保险单虽然被保险人是张有国,但被保险车辆是本案肇事车赣A×××××车,保险单亦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杜杜,且并未指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因此张杜杜驾驶赣A×××××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张杜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行驶义务,致使所驾车辆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杜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就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当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按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的10%扣除,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由被告张杜杜赔偿。
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江西省儿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5043.97元;原告户籍及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6500元/年×20年×10%即53000元;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24天即240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24天即480元、护理费确定为77.7元/天×24天即1864.8元。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且其年龄较小,必定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刘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必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在江西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刘某以上损失共计90588.7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86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66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5043.97元-15043.97元×10%的非医保用药即135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9419.57元。被告人张杜杜应赔偿原告刘某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1504.40元。原告应获赔偿款总额为90588.77元,扣除被告张杜杜已经垫付的15000元,尚应获得75588.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为人民币90588.77元,减除已从被告张杜杜处获得的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刘某尚应获得赔偿款人民币75588.7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69664.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5923.97元,支付被告张杜杜人民币13495.6元。
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2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225元,由被告张杜杜负担。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张杜杜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三恩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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