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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18号新华大厦1703、1710、1712、1713、1715。
法定代表人:杨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与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经济赔偿金88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月工资为2200元,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4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内容具体确定,被上诉人印章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按收入证明约定的金额计算经济赔偿金。
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发还或改判。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因在其他单位就职不再和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流水认定双方劳动期限不当。二、因被上诉人原来已有保险开户并称挂靠其他单位,因此拟定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将社会保险等费用包括在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错误。同时,双方劳动期限为三个月期,原审法院按两年计算赔偿金也是错误的。三、双方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并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8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未缴社会保险的赔偿14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解除合同赔偿问题及未缴社保造成损失问题,原告刘某提供证据(1)刘某名下中国银行北宋路支行10×××65账号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6日银行流水,称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马丹每月通过101311795861账号向原告刘某发放工资,数额1900元至2200左右,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马丹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刘某每月转账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刘某提供网上下载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马丹为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刘某工资系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马丹账号发放,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工商登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马丹系公司兼职人员,不是公司职员;(3)原告刘某提供“首善科技内部通信录”,显示原告刘某系公司法务部人员,马丹系财务部人员,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刘某提供“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名片一份及网络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刘某系被告法律部职工,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个人收入证明”系原告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刘某通过不当途径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实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对名片及购销合同均不予认可;(5)原告刘某提供其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证实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未交社保损失数额,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应为原告刘某缴纳社保。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还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某对劳动合同落款签名认可,对合同期限内容不予认可,系被告自己书写,合同条款中自行缴纳社保费用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马丹证明一份,认为刘某个人银行流水马丹转款部分系马丹为满足刘某银行贷款买房需要而制造的银行流水,原告刘某对马丹证明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认为原告刘某不是公司职工,原告刘某对该记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刘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在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由原告刘某提供银行流水、名片、公司通讯录、收入证明、网购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与原告刘某劳动关系,但提交了与原告刘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证明目的为与原告刘某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还提供马丹证明,证明目的为原告刘某银行流水系马丹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刘某银行流水证实其工资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包括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通过马丹账户发放,本院对原告刘某工资由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马丹账户发放予以认定,发放工资总额为32466.4元,解除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666.75元;原告刘某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30日满一年时,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告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刘某已经与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刘某称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刘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赔偿金,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不足两年,应按2年计算,赔偿金为6667元(1666.75*2*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由原告刘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刘某已经自行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补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按照原告刘某劳动期限内工资总额20%计算,数额为6493.28元(32466.4*20%);原告刘某主张按照已缴纳保险费数额14152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67元;三、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6493.2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曾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刘某的工资收入是通过案外人马丹账户发放,在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刘某一直在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且期间一直由马丹从其个人账户代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该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6月26日。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给予上诉人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北首善建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刘某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张国俊

书记员:赵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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