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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肥料款2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肥料,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24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446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肥料款24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肥料款244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 人民陪审员  张 雷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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