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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王海燕
刘文光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地址广平县城延路中段。
(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王晓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光、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
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明显过高。
刘文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
刘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3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22时40许,原告刘文光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邯大北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邯大北线北京金海王水族箱成安分厂门前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未按装载要求的冀04.1907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文光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4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3042482015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光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2016年3月1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文光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
2、刘文光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04.19071号拖拉机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
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庭审中第一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我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刘文光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20537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截至评残前一日为93日,依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3906元(42元×93天),因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护理费依照诊断证明书为1512元(42元/日×18天×2人),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书酌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18天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59721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1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884元。
剩余费用,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并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1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8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文光不构成伤残的问题,刘文光一审中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判决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文光不构成伤残的问题,刘文光一审中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判决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温永国
审判员:徐海燕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郝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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