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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江西省福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省福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胜利南路4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9487—9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琴,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民、叶逸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98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350。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西省福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被告福某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6)赣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赣01民初176号追加被告通知书依法追加了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某某,被告福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民、叶逸飞、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士湖、韩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福某路桥公司根据2014年5月5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收到原告刘某某缴纳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明知该工程无法实施,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愿意归还该20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承诺是被告福某路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福某路桥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承诺,归还了11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但是其余部分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福某路桥公司返还其剩余履约保证金88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某路桥公司辩称该承诺书系原告刘某某欺诈情况下做出的,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亦未在法定期限申请撤销,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福某路桥公司另辩称其中600万元转给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是原告刘某某许可的行为,对此不应当承担返回责任,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刘某某支付的系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被告福某路桥公司在未查实与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600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给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其主张对此不承担返还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获得实际的利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返回相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福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04元,由被告江西省福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号:14×××423,收款单位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缴费时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

书记员: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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