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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荣;吴延军与郝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志荣,女,1968年4月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原告吴延军,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宝林,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白云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志荣、吴延军与被告郝宝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吴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郝宝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荣、吴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刘志荣经济损失182634.69元(医疗费75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20762.40元、护理费1884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28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4443.32元、毛驴车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吴延军经济损失19163.17元(医疗费9217.91元、误工费6963元、护理费1382.2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4.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郝宝林驾驶吉XXX**号轿车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71KM+100M处,与前方原告吴延军牵引的毛驴车相撞,造成吴延军及毛驴车乘坐着刘志荣受伤,毛驴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刘志荣、吴延军无责任,郝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荣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全部二级护理。原告吴延军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全部二级护理。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志荣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志荣营养期为60日。经查,被告郝宝林系吉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限期内。郝宝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父亲的抚养费,不同意承担婆婆的抚养费,鉴定中写明营养费每日100元,建议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司只承担出入院的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均为手撕票据,且有连号,无法核实。鉴定意见书,证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期限应按90日计算,但在住院期间超过90日的床位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应当剔除。误工费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足月的按月计算。我司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误工费满月按月计算,伤者吴延军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上写明休息两周,同意赔付25天误工费。伤者刘志荣误工费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赔付3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8时许,郝宝林驾驶吉XXX**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71KM+100M处,与前方吴延军牵引的毛驴车相撞,吴延军及毛驴车乘坐者刘志荣受伤,毛驴受伤,两车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郝宝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延军、刘志荣无责任。吉XX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二原告住院期间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毛驴及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刘志荣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刘志荣主张75948.96元,刘志荣提供正式票据74833.96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志荣的医疗时限约为90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100元×90天)。3、护理费,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志荣的医疗时限约为90日,故其护理费为11309.40元(125.66元×90天)。4、误工费,刘志荣系农民,应按照农业标准126.60元/日计算误工费,刘志荣2017年2月18日受伤,2017年8月1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413.30元(2753.50元×5个月+126.60元×13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志荣营养期限为6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10%),刘志荣1968年4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志荣此次受伤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志荣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8、交通费,刘志荣主张2000元,刘志荣住院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考虑到事发地距市区较远又去鉴定等,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9、鉴定费2100元,刘志荣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7000元,刘志荣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志荣父亲刘树德1939年6月29日出生,2017年8月1日刘志荣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刘志荣父亲刘树德78周岁,被抚养人刘树德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5人,故被扶养人刘树德生活费为952.14元〔(9521.4元×5年/5人)×10%〕。刘志荣向本院主张的婆婆于淑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主张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刘志荣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3854.68元(医疗费748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5413.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元)。其中医疗费748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89833.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8969.77元(因另有伤者吴延军,应按比例赔偿)【(刘志荣医疗费74833.96元+刘志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刘志荣营养费6000元)÷(刘志荣医疗费74833.96元+刘志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刘志荣营养费6000元+吴延军医疗费9217.91元+吴延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00元】,剩余80864.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15413.3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元,共计56920.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100元,应由郝宝林予以赔偿。吴延军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9217.91元,吴延军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吴延军于2017年2月18日入住吉林国文医院,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1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82.26元(125.66元×11天),吴延军住院1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吴延军主张6963元,根据吉林国文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证明吴延军出院后需休息2周,故误工期限为25天(11天+14天),吴延军系农民,应按照126.60元/日计算误工费,吴延军的误工费为3165元(126.6元×2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上述吴延军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65.17元(医疗费92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82.26元、误工费3165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9217.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0317.9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23元(因另有伤者刘志荣,应按比例赔偿)【(吴延军医疗费9217.91元+吴延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刘志荣医疗费74833.96元+刘志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刘志荣营养费6000元+吴延军医疗费9217.91元+吴延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00元】,剩余9287.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382.26元、误工费31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7.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志荣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5890.49元,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应赔偿55890.4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志荣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0864.1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延军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777.49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延军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287.68元。五、郝宝林赔偿刘志荣、吴延军合理经济损失7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郝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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