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建设集团公司)、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但均,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代表人潘汉明签订《卓尔生活城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依约定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将位于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特1号的卓尔华城1号、2号、3号、4号、6号、10号、11号楼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刘某某。该合同约定对劳务承包方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承包范围及价格、工程结算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以原告刘某某为涂料组负责人身份,即组织涂料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也支付部分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尚欠原告刘某某涂料组工程劳务费510900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引起诉讼,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9万元;2、判令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代表人潘汉明签订《卓尔生活城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卓某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签订的合同依法由卓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虽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但以组织人员对被告发包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卓尔生活城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刘某某涂料组因己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劳务工程款,且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其尚欠一期劳务班组刘文学劳务费计币510900元的劳务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510900元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间施工合同、结算劳务费无证据证明其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工程款510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卓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文
书记员: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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