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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刘广仁
耿某某
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久华,该会理事长。
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仁、刘经宪、被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划分责任,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衡水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卷中存在诸多问题,事故现场图不真实,事故处理时存在办案人员徇私舞弊,伪造证据的嫌疑,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采信。
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共计119343.3元(按事故责任80%计算)。
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与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耿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因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给耿某某造成了医疗费损失,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4时31分,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种高村至中湖大道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河沿变电站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耿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05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诉,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答复,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1311422016005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耿某某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159179.18元。
在治疗过程中,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第三人救助基金会垫付医疗费74977.11元。
耿某某与刘某某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持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
刘某某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05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刘某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耿某某的损失,因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故剩余损失共计149179.18元,由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即1419179.18×70%=104425.4元。
因救助基金会已对为耿某某垫付的救助基金请求返还,故耿某某所得的赔偿款应优先偿还给救助基金会所垫付的治疗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某某医疗费损失共计104425.4元。
上述赔偿的医疗费共计104425.4元,应由赔偿义务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赔偿款74977.11元支付给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
剩余赔偿款直接汇入耿某某账户中。
二、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耿某某负担112元,刘某某负担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上诉人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耿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根据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事故认定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不是该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本次事故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因其并未提供任何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是,上诉人刘某某已为被上诉人耿某某垫付得医疗费8400元,执行时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上诉人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耿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根据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事故认定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不是该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本次事故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因其并未提供任何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是,上诉人刘某某已为被上诉人耿某某垫付得医疗费8400元,执行时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永玮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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