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喜
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金成(黑龙江鹤岗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
乔某某
张春晖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HC1132号出租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南山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金成,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HC1132号长安牌出租车司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驾驶上诉人刘某喜所有的黑HC1132号出租车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乔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乔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系上诉人刘某喜所有,但其与刘某喜之间签订了租车合同,从双方之间的约定来看,乔某某使用该车辆时按月向刘某喜交纳固定的费用,并不受刘某喜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刘某喜也不支付乔某某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客观要件,形成的应是租赁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受的伤害,被上诉人乔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乔某某使用该车辆是为了获得运营利益,出租车租赁不同于其他机动车租赁,出租车的运营需要经营许可证,乔某某所使用的经营许可证业户名为上诉人刘某喜,刘某喜每月所取得的1,800.00元中也包含车辆租赁期间的运营利益,刘某喜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刘某喜应与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喜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应视为形成雇佣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某喜提出被上诉人受伤后在诉讼期间已被单位认定工伤,并已办理退休,原审支持误工费等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被认定工伤,免除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被认定工伤,首先也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之后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喜提出在原审所作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在没达到稳定期就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在原审鉴定时未提出异议,现又无证据证实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喜在庭审中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均已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某喜现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
撤销(2013)鹤南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
被上诉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521,931.63元;
被上诉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
上诉人刘某喜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人刘某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40.00元,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4,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驾驶上诉人刘某喜所有的黑HC1132号出租车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乔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乔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系上诉人刘某喜所有,但其与刘某喜之间签订了租车合同,从双方之间的约定来看,乔某某使用该车辆时按月向刘某喜交纳固定的费用,并不受刘某喜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刘某喜也不支付乔某某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客观要件,形成的应是租赁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受的伤害,被上诉人乔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乔某某使用该车辆是为了获得运营利益,出租车租赁不同于其他机动车租赁,出租车的运营需要经营许可证,乔某某所使用的经营许可证业户名为上诉人刘某喜,刘某喜每月所取得的1,800.00元中也包含车辆租赁期间的运营利益,刘某喜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刘某喜应与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喜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应视为形成雇佣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某喜提出被上诉人受伤后在诉讼期间已被单位认定工伤,并已办理退休,原审支持误工费等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被认定工伤,免除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使被认定工伤,首先也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之后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喜提出在原审所作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在没达到稳定期就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在原审鉴定时未提出异议,现又无证据证实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喜在庭审中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均已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某喜现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
撤销(2013)鹤南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
被上诉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521,931.63元;
被上诉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
上诉人刘某喜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人刘某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40.00元,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4,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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