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徐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精达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精达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5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佟民国、徐国庆、哈尔滨精达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佟民国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化家村,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徐国庆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小王家屯,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精达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3号;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5号;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5号。据此,被告哈尔滨精达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佟民国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中显示,被告佟民国现居住在群力新苑小区A区23栋1单元101室,但未证明其居住时间具有连续性,无法认定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苑小区是被告佟民国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佟民国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被告佟民国是化家村村民,长期在外打工,只有农闲时才回村,但无法证明被告佟民国离开住所地连续在外居住。被告佟民国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邢家屯,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佟民国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被告佟民国租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一处,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时2015年11月6日,被告佟民国离开住所地在租赁房屋处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佟民国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邢家屯为其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此案应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哈尔滨精达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鹏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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