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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严勇其、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勇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严勇其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10号。
负责人:齐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严勇其、严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勇其、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电动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588元,合计:246588元;2、判令被告严勇其、严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8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8日17时00分,被告严勇其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潭衡公路由蔡家嘴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杨嘉桥镇三湘村五家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至路边由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8-202号认定:被告严勇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文书出具之后适当检查治疗费28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查:被告严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与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应按照20%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被告严勇其、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勇其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严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平安保险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2、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湘C×××××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单;4、湘潭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人出院通知、住院费用总清单、预交款收据;5、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6、湘潭县易俗河镇顺意日用品经营部的证明、营业执照;7、向羽彤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与向洪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8、电动车产品合格证、产品销售单;9、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在证人陈某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镇顺意日用品经营部从事技师工作直至2018年4月8日,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病历资料不完整,缺少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护理证明等。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提供医院的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银行流水、从事美容行业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和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原告没有社区及派出所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等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8的电动车发票、产品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车辆销售单,不是车辆损失的单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相关损失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刘某伤后六个月以上且经过适当功能锻炼后再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勇其、严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和相应的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刘某的相应的损失,对于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差异不大,因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可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时间内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其工作收入情况。5、对证据8,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车辆销售单,不是车辆损失的单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相关损失情况,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17时00分,被告严勇其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潭衡公路由蔡家嘴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杨嘉桥镇三湘村五家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至路边由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8-202号认定:被告严勇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下肢不全瘫查因;左侧顶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间盘突出。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潭莲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文书出具之后适当检查治疗费28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刘某伤后六个月以上且经过适当功能锻炼后再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该损伤休息时限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47天确定。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责任限额部分28357.63元。其中:(1)医疗费21207.63元(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21207.6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21207.63×20%=4241.52元);(2)后期治疗费2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4)必要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262645.31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26179.3元(残疾赔偿金203688元: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20年×0.3;女儿向羽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1.3元,即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年×13年×0.3÷2);(2)护理费6166.01元(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7885元年÷365天×47天);(3)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4)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4、鉴定费2645元。上述四项合计294647.94元。
事发后,被告严勇其赔偿了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
另查明,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严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2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严勇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严勇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8。2、被告严勇其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严勇其予以赔偿。被告严某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被告严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为254409.13元,即交强险部分121000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部分133409.13元[(医疗责任限额部分总额28357.63元-非医保用药4241.52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80%+(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总额262645.31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80%=133409.13元]。被告严勇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509.2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4241.52元+鉴定费2645元)×0.8]。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409.13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44409.13元);
二、由被告严勇其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9.21元已付3500元,还应支付2009.2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执行款收款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凤凰支行;账户:88×××7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严勇其负担4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劲风
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
人民陪审员 李灿

书记员: 谭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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