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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殿斌,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屯邻居。2014年8月13日18时,在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河沿村永顺兴屯,原、被告因拉沙子发生争执,致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受伤,二被告于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杨某某住院11天,于某某住院6天。原告未将沙石拉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
另查,庄河市水务局于2014年9月7日,对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经许可在光明山镇小河沿村栾家沟屯段河道内采沙并在永顺兴屯段西河套内弃渍一案,作出庄水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1、立即清除西河套永顺兴屯段河道内的弃渍,恢复该段河道原样。2、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庄河市水务局庄水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需有证据证明其对欲拉走的沙石拥有所有权;同时需要证明因被告阻止拉沙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诉讼风险。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赫岩 代理审判员  徐 策 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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