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武汉市毛线厂退休职工。
被告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顺(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工业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顺、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原系武汉市江汉丝织厂职工,1993年3月31日,该厂宣告破产,刘某某选择了安排工作的安置方式。1993年8月20日,武汉市纺织局劳务市场管理站向刘某某出具函件,主要写明:“鉴于你多次不服从分配,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丝破产小组与武汉劳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对于不服从分配的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予以自动离职处理。”1994年刘某某曾以武汉市纺织局劳务市场管理为被诉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裁[94]裁字005号仲裁裁决书,撤销武汉市纺织局劳务市场管理站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下达的对刘某某自动离职的决定;鉴于刘某某应负一定责任,武汉市纺织局劳务市场管理站应按原定协议第三条“不需组织安排,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给予该职工一次性补偿费4,000元”,并从九三年八月至裁决之日补发刘某某的生活费880元;从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94.5.8-94.11.8)刘某某自行调离,武汉市纺织局劳务市场管理站予以接转关系,逾期不调离,视为自动放弃,武汉市纺织局劳务市场管理站可将其档案转入刘某某所居住街道待业等。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2001年后,刘某某曾多次上访要求安排工作,解决生活问题。2005年7月28日,武汉工业控股公司向刘某某作出《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江汉丝织厂职工刘某某同志有关企业破产后安置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为:关于“工作安排”问题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关于“解决生活问题”有关部门已给予了尽可能的关心帮助等。
2010年,刘某某以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补齐其工龄,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岸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刘某某不服岸劳裁[94]裁字005号仲裁裁决书,但已过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自此刘某某开始上访,刘某某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武汉市纺织工业局已被撤销,现武汉工业控股公司接受相关部门指令协助解决刘某某反映的问题。因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与刘某某未能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补齐其工龄,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该民事调解书写明的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为:1、武汉工业控股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为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刘某某的工龄从1968年12月开始起算至2010年4月8日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退休工资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2、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自行负担。
2010年8月10日,刘某某向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作出承诺书,写明:本人同意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按我从1968年参加工作到2010年4月8日办理退休的结果,按照近42年工龄办理退休,同意武汉工业控股公司提出的5条意见(见法院笔录),达到以上条件本人承诺不再上访,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安心搞好自己的家庭生活。此后,武汉毛线厂给刘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办理后,刘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0)岸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谁许刘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2015年6月17日,刘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工业控股公司将其退休按技校教师的职称解决,将掉的一级补上,并一次性赔偿20年来的精神损失、工资损失、住房损失、上访损失及长期被贪污的生活费损失20万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某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武汉工业控股公司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信函、答复意见、民事调解书、承诺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教育局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原系江汉丝织厂职工,其从未在武汉工业控股公司工作过,现其主张与武汉工业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武汉工业控股公司与其原所在的武汉江汉丝织厂存在承接关系,故其请求武汉工业控股公司承担其工资损失、生活费损失、精神损失、住房损失、上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退休按教师职称解决,将掉的一级补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芳
书记员: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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