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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张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南城环卫队清洁工,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申虎(原告外祖父),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化肥厂职工,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赵某某外侄),住忻州市。
被告:张保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址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主要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午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申虎、王鹏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25519.44元,被告张保卫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正在市区文化南路建设街丁字路口作业,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张保卫的海马牌轿车从文化南路往建设街拐弯时,将原告撞到,并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处于康复治疗阶段。经原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保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赵某某已给付原告125900元。海马牌轿车登记在张保卫名下,2015年9月20日,张保卫将该车转让给赵某某,未签订买卖协议,赵某某是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2016年及2017年是由赵某某缴纳保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赵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应返还赵某某。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部分无异议,无正规票据的部分结合病例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期应按实际误工期限或者计算到鉴定的前一日;护理人员已退休或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护理费,可适当补偿;租床费和牵引费60元予以认可;其他物品费,因不能说明用途,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21%比例计算;鉴定费认可1500元,第二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交通费不应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
张保卫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对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原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平市启鑫物业有限公司、原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南城环卫队证明各1份,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代理合同1份。被告赵某某认为3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够,原告自2005年在原平居住,应是在原平读书,在原平居住应办理暂住证。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3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赵某某提交保单5份、购车收条1支。原告认为保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已经变更,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张保卫,不是赵某某,对购车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5份保单及购车收条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海马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平市建设街文化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路上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刘某某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805.45元。当日,因病情严重,原告被转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股骨头脱位、右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额面部开放伤并伴大面积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开放伤、高血压。2016年6月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8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5天,医嘱留陪2人,由原告外祖父郭申虎、外祖母王卯香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65913.77元、门诊费649.79元。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医药费125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另支付吉达惠康药店医药费1373元,支付五台山大药房医药费129元,支付忻州市天天康药店医药费680元,支付忻州市民生福源大药房医药费63元,支付忻州市吉仁堂大药房医药费90元,支付万福大药房医药费8000元,支付通洋超市物品费1303元,支付租床费940元,支付牵引费6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6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2017年9月4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左髋臼粉碎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估医疗费用约需12000-15000元,刘某某所受损伤需误工18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忻州现代医院支付检查费496.5元。
另查明,原告系原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南城环卫队清洁工,自2015年10月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月工资1600元。原告于2005年开始与其外祖父母同住在原平市建设街新世纪小区53号楼1单元3层西户。
又查明,海马牌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保卫。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保卫将海马牌小型客车以9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赵某某。海马牌小型客车于2015年7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车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海马牌小型客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海马牌小型客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保卫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保卫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5年开始居住在原平市建设街新世纪小区至今,事故发生时系原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南城环卫队清洁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2人,故应以护理人2人按山西省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被告赵某某认可每天30元,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物品费1303元、租床费9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200.51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4878.4元、误工费11413.33元、护理费208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租床费940元、生活物品费1303元,合计3675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47574.2元。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259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因被告赵某某实际给付原告125900元,除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47574.2元外,剩余78325.8元系被告赵某某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垫付部分,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31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千里 审判员  丁 毅 审判员  孙树仁

书记员:贺静霞 原告刘某某赔偿明细: 1、医疗费180200.51元 2、二次手术费13500元 (12000元+15000元)÷2=13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60元×105天=6300元 4、营养费3150元 30元×105天=3150元 5、残疾赔偿金114878.4元 27352元×20年×21%=114878.4元 6、误工费11413.33元 1600元÷30天×214天=11413.33元 7、护理费20888.96元 36307元÷365天×105天×2=20888.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3500元 1500元+2000元=3500元 10、交通费1500元 11、租床费940元 12、生活物品费1303元 总计:367574.2元 以上,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三者险赔偿20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47574.2元,核减已给付的1359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2316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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