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宝斌诉周游、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宝斌,男,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游,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柳丽,女,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斌诉被告周游、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锦州公司)。原告刘宝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周游,被告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被告中保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792.0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刘宝斌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周游驾驶的柳丽所有的辽某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宝斌、周游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刘宝斌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豪进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开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于线王家街十字路口处道路时,与被告周游驾驶的辽某号奔驰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宝斌、周游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交警部门委托,2016年6月24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4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新开镇田家村双庙子组,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道通达社区居住,租住郭成志位于兴隆台区于楼街筑路委通达小区32-1-402室。事发前原告在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王洪爱系刘宝斌的母亲,生于1945年7月29日,事发时已满70周岁,共有子女三人,其户籍所在地与原告一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586.74元,其中:医疗费29,0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二次手术费8400元,误工费19,580元(3300元÷30天×178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237.84元(101.72元×22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交通费认定300元,赡养费2957.67元(8873元×10年÷3人×10%),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损失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另查,被告周游驾驶的车辆以被告柳丽的名义在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件,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周游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同等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给付标准,原告提供了本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据此可确定原告刘宝斌与盘锦顺程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按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关于被告中保锦州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全额赔付。刘宝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宝斌虽为农村户籍人员,原告提供了社区居住证明,结合庭后提供的房照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刘宝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保锦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中保锦州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庭审时被告周游自愿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锦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由被告中保锦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被告柳丽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刘宝斌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斌92,327.51元(误工费19,580元+护理费2237.84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交通费300元+赡养费2957.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102,827.51元;
二、原告刘宝斌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29,759.23元(132,586.74元-102,827.51元),其中:
(一)被告周游承担鉴定费1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199.23元(29,759.23元-1560元)的50%,即14,099.62元;
三、驳回原告刘宝斌对被告柳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宝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被告周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赵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