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宗伦,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奋辉,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淘,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芦葭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伦诉被告陈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被告陈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奋辉赔偿原告刘宗伦各项损失共计22156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奋辉独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奋辉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防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陈奋辉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刘宗伦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08时10妇女左右,被告刘宗伦驾驶川AG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擂鼓镇往陈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三道拐)路段时,被告陈奋辉驾驶的川AG1***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道路右侧的防护栏发生碰撞后,导致防护栏与原告刘宗伦驾驶的川B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宗伦受伤、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宗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奋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刘宗伦随即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头皮裂伤;5、牙冠缺失;6、左侧肩袖损伤;7、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6年8月3日出院休养,医嘱休息叁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共计花费医药费43946元,其中被告陈奋辉垫付258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1万元,余下8087元由原告刘宗伦自行垫付。被告陈奋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宗伦垫付15000元现金,并垫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护理费1210元。
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3日出具病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刘宗伦根据病情需要,需要继续休养两月。绵阳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宗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宗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宗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医药费650元,该费用由原告刘宗伦垫付。
川AG1***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奋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刘宗伦驾驶的川B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停放管理费550元以及修理费1740元。
原告刘宗伦与其妻子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刘建均,现在安昌小学一年级就读。原告刘宗伦父亲刘显富和母亲彭盛芳均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宗伦向本院提交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黄家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第十居民小组、禹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万森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加工许可证、劳务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宗伦自2008年“5.12”地震后一直在外务工,从2015年2月起在永安镇万森木材厂从事铲车驾驶工作,工资3400元/月,自2015年起居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证实原告刘宗伦现居住、生活情况。
原告刘宗伦向本院提交了绵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刘宗伦因病情需要,出院还需要继续休养7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病情证明书编号相连,系一次性出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在原告刘宗伦出院之后,绵阳市中心医院已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3日出具相关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刘宗伦首次评残日为2016年12月9日,对其误工期限,应算至其首次评残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宗伦请求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刘宗伦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2015年便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到城镇务工,以城镇务工的收入来源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原告刘宗伦的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药费共计44596元,其中原告刘宗伦自行垫付8737元,原、被告均同意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药费按照20%比例扣除,即6919元,该费用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予以免赔;2.因原告刘宗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原告刘宗伦虽提供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其误工期限,但是其首次评残日为2016年12月9日,故其误工天数应算至该日,即100元/天×173天=17300元;3.原告刘宗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37天=10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5.营养费20元/天×47天=940元;6.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22%=12467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13年×22%÷2=29543.80元;8.精神抚慰金4200元;9.鉴定费1700元;10.财产损失2290元;11.交通费1000元;12.因原告刘宗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对原告刘宗伦主张的其他费用132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陈奋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川AG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奋辉应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宗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86074.8元;(已品抵被告陈奋辉应承担的鉴定费、自费药品费用以及被告陈奋辉已经垫付的费用)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陈奋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3450元;(已品抵被告陈奋辉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以及被告陈奋辉已经垫付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刘宗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陈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梅
书记员:李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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