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孟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邢台市南和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柏乡县村人,住本村。被告:连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高邑县村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号。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孟彬诉被告王某某、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彬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冀E×××××2冀E×××××挂号半挂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2017年6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文天宾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西半幅83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冀A×××××Z冀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26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勘查定损,确定损失为386000元。2017年8月,被告连某某冀A×××××Z冀A×××××挂号车实际车主的身份向邢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故被告连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经调查了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连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递交答辩状。被告连某某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市支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30%承担。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刘孟彬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连某某在邢台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4、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证明;5、原告车辆保单、人保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保公司赔款收据;6、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收据;7、施救费发票。这七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孟彬购冀E×××××2冀E×××××挂号半挂车一辆,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自2017年3月22日原告自愿将该车落户在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约定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处理等条款。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2017年6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文天宾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西半幅83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Z冀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某某冀A×××××Z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26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勘查定损,确定损失为38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296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致使原告刘孟彬遭受财产损失,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连某某,被告王某某受被告连某某雇佣,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386000元+26000元+24000元=43600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3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市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130200元,共计赔偿原告132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市支公司提出车损及施救费过高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损失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孟彬财产损失132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韵珍
书记员:李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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