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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孚学与张祖臣、张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孚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祖臣。
被告:张祖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孚学诉被告张祖臣、张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孚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被告张祖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张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孚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祖臣、张祖君、保险公司赔偿刘孚学各项损失共计71917.1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270.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祖臣、张祖君、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刘孚学驾驶鄂H3A076二轮摩托车沿钟祥市郢中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莫愁湖农贸市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张祖臣驾驶的鄂AZU315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孚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孚学承担主要责任,张祖臣承担次要责任。刘孚学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右足底皮肤撕脱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7155.98元。经鉴定,刘孚学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90日。鄂AZU315轿车登记为张祖君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0时至2017年5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后,张祖臣垫付医疗费1000元。
张祖臣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孚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张祖君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孚学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刘孚学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刘孚学驾驶鄂H3A076二轮摩托车沿钟祥市郢中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莫愁湖农贸市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张祖臣驾驶的鄂AZU315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孚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孚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祖臣承担次要责任。刘孚学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孚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90日。张祖臣驾驶的鄂AZU315轿车登记为张祖君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张祖臣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孚学与张祖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孚学受伤,张祖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孚学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张祖臣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又因张祖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刘孚学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刘孚学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刘孚学医疗费为7155.98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刘孚学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孚学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孚学提交的病历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护理费应当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刘孚学的护理期为90日,刘孚学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057.34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因当事人均同意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刘孚学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15年计算错误,因至鉴定之日刘孚学已满66周岁,故应按14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140.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祖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刘孚学构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祖臣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刘孚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280元;
10.车辆损失,根据刘孚学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其摩托车损失为830元;
11.病历档案工本费,根据刘孚学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其病历档案工本费为24元。
综上,刘孚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87.7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451.74元;刘孚学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1655.98元,因张祖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刘孚学经济损失共计1655.98×30%=496.79元;刘孚学的鉴定费2280元,张祖臣自愿负担,故应由张祖臣赔偿刘孚学经济损失2280元。关于张祖臣垫付刘孚学的1000元,刘孚学同意返还,故应由刘孚学返还张祖臣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孚学经济损失共计61948.53元;
二、被告张祖臣赔偿原告刘孚学经济损失2280元;
三、驳回原告刘孚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刘孚学负担298元,被告张祖臣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军

法官助理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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