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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201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91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
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国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人民财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义乌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郑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秦峰镇五石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某家西侧时,碰撞从刘某某家西侧路口出来的行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额骨骨折;2、颅内积气;3、皮肤挫裂伤;4、左锁骨骨折;5肝功能不全、支气管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2017年2月2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合计29,862.83元(以有效票据为准),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郑某某垫付省儿童医院医疗费26,500元,垫付上饶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救护车费合计4,546.82元,预付原告家属生活费3,000元,原告家属垫付省儿童医院门诊费1,944.59元,出院时退款13,128.58元由刘某某家属领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暂住证、城镇规划报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其相应赔偿标准依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刘某、闫庆荣工作生活地的赔偿标准。刘某、闫庆荣工作生活地为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街道,该地系慈溪市中心城区,有居住证,中心城区规划图(2011年12月版),刘某某户籍登记出生地为慈溪市等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出生并随父母生活在浙江省宁波慈溪市中心城区白沙路街道。故刘某某的伤残金标准依浙江宁波市标准核算。交通费中火车票核算来回南昌-上饶-余桃双程各四张,其他按公交、出租车车票核算。住宿费扣除在上饶已出院期间的住宿费予以核算,营养期、护理期依鉴定报告为准。为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9,8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为60天×145.20元/天=8,712元、交通费为(110.5+205)×4+588=1,850元、伤残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合计146,460.8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862.83元,应剔除10%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即29,862.83×10%=2,986元,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郑某某赔偿,并承担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574.83元(146,460.83-1,900-2,986-10,000);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886元(1,900+2,986);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义乌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2,414.01元(131,574.83-26,500-4,546.82-3,000+4,886),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29,160.82元(26,500+4,546.82+3,000-4,886),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藜

书记员:何云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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