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华水,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雪辉,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学,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华水因与被申请人郑雪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赣10民申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水申请再审称,原判不认定刘华水左耳听觉障碍八级伤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刘华水被撞伤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患者听力下降,建议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15日,刘华水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对左耳听力进行检查为:左耳听阈大于95dB。次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华水的左耳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说明刘华水在此次交通事故后确实存在左耳听觉障碍问题,只是由于当时的主治医师不具有耳鼻喉专业知识,无法对刘华水听力作出明确的诊断。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受伤当时没有发现左耳问题,即使之后发现了也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是明显不符合逻辑。且该鉴定意见认为无法证实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不能完全排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采信这种模糊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刘华水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而郑雪辉认为刘华水的左耳听觉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得出唯一的、肯定的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达到郑雪辉的证明目的,郑雪辉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才能完全反驳刘华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审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加重了刘华水的举证责任,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郑雪辉向刘华水支付伤残赔偿金66625.20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
郑雪辉答辩称,原审不采纳刘华水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耳听觉障碍伤残八级的主张是正确的,刘华水在再审中要求按八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华水应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郑雪辉要求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华水伤残等级、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华水左耳听觉障碍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没有采纳刘华水伤残八级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华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左耳听觉障碍伤残八级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刘华水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完全排除其左耳听觉障碍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郑雪辉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以进一步排除该因果关系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刘华水依法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郑雪辉并不需要提供反证反驳刘华水的主张,法院也不得确定郑雪辉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3、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华水在住院治疗期间从未向郑雪辉提出过其左耳受到事故伤害,也未要求进行相应的治疗,后又主张左耳受到事故伤害不合符常理。现实生活中造成耳朵听觉障碍的原因很多,刘华水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其主张是无法成立。综上所述,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刘华水的再审请求。
刘华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雪辉赔偿刘华水各项损失165059.68元;2、诉讼费用由郑雪辉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许,郑雪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金溪县往抚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湖北村路段,发生将路边行人刘华水、刘鸿亮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郑雪辉持准驾车型不附的C1型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夜间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华水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4月7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5年6月1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7313.95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患者听力下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7月14日,刘华水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听觉障碍检查,双耳听门阈:左耳大于95dB,右耳约dB,费用454元。
2015年7月10日,刘华水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华水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刘华水左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3、刘华水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9日,该院根据郑雪辉要求对刘华水伤残等级及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华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华水的左耳听觉障碍无法证实与2015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刘华水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郑银芝生于1936年8月11日,生育子女3人。郑雪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郑雪辉已为刘华水支付医疗费41623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雪辉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刘华水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耳聋造成八级伤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对刘华水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刘华水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时的病历材料无听觉障碍的反映,损伤后三个多月第一次鉴定时发现左耳听觉障碍至今未愈,但现有的材料无法证实刘华水的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刘华水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华水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767.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8666.31元、误工费8260.44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105826.7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华水承担郑雪辉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二、郑雪辉赔偿刘华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3726.70元。扣除郑雪辉垫付的医药费41623元、鉴定费2100元,郑雪辉还应支付刘华水6000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郑雪辉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华水的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郑雪辉是否应按伤残八对刘华水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该规定,刘华水要求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耳伤残八级,就应当提供其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刘华水在原审提交了医院的出院医嘱、检查报告和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刘华水的左耳听觉存在障碍,不能证明刘华水左耳听觉障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或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郑雪辉的申请,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华水听觉障碍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认为,刘华水2015年4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时的病历材料无听觉障碍的反映,2015年4月4日的颅脑CT报告中也未发现颅脑有明显的损伤,鉴定意见为:刘华水的左耳听觉障碍无法证实与2015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审中刘华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听觉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刘华水要求郑雪辉按其左耳伤残八级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刘华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揭 颖 审 判 员 江 坎 代理审判员 揭 婷
书记员:姜慧瑶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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