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接待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代表人:迟华荣,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现役军人,该单位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锋杰,河北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煤款2797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自2005年起每年为被告供应取暖煤炭,并按照被告要求以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并由其他公司开具发票或者由税务局代开发票借款煤款。自2008年至2013年为被告供煤23次,总计价款2005512.2元,被告给付煤炭款1725747元,余款一直拖欠。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总让原告与助理和会计对账为由推脱。2016年7月14日被告助理彭利和杜学民经核对原始单据在《2008-2013年度总参北戴河接待处取暖煤炭明细账》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供煤数量为2005512.2元。原告曾以秦皇岛年影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根据被告在与年影公司一案的举证证据表明,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并根据付款统计表计算,被告尚欠煤炭款27976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接待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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