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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崔某某、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秦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下午,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借用原告刘某的奥迪车辆去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谈业务,双方原来有业务上的合作,益百公司向长城公司供应过商品砼,当时长城公司尚欠益百公司部分货款。当天,两被告以此为理由将奥迪车辆扣押。期间,随车司机两次报警,当地娄底派出所出警后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要求双方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因奥迪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某,在原告得知此事后,也多次派人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车辆,但始终不予归还。2017年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车辆开回。原告的车辆被扣押时已租赁给中际建设有限公司,租期两年,租赁协议约定,随车陪伴司机一名,车辆每月租金6000元,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由于被告将车辆扣押,导致中际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车辆。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6日,两被告的扣车行为长达1年多,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104833元。两被告的扣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崔某某辩称,我没有扣车行为,是公司的经营部追欠款时扣的长城公司的车辆,我认为车辆是动产,谁占有谁使用就是谁的车辆,本案的车辆我认为是长城公司的车,车辆的扣车和放车都是和长城公司刘承华经理(电话为186××××0018)联系的,并且联系人是公司经营部的崔卫恩,原告起诉状中写的联系电话(180××××9888)为崔卫恩的电话,不是我的电话,我是公司的法人,但以上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与我个人无关。益百公司辩称,1、原告将本案争议的车辆借给长城公司,车辆的占有人、使用人都是长城公司,因长城公司欠我司货款至今未还,我司扣车是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2、原告称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四项权利,我司扣车只是影响了长城公司的占有和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所有权,而且车辆是动产,我认为长城公司是占有人和使用人,原告的损失应当找使用人长城公司,与我司无关;3、本案的扣车是公司的经营部崔卫恩,不是崔某某,与崔某某无关,并且是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下午,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借用冀A×××××奥迪车辆去益百公司商谈业务,当时长城集团尚欠益百公司部分货款,当天,被告益百公司经营部人员崔卫恩将奥迪车辆扣押。原告多次派人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车辆,但始终不予归还。至2017年2月6号,被告才通知原告将车辆开回。原、被告对扣押车辆的事实及返还车辆的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原告刘某提交证据:1、提交车辆销售发票联、抵扣联、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行驶证登记的是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车辆是支付了一半款,贷了一部分,共计283600元,银行单据显示原告支付的另外一半的购车款;2、原告提交个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清单,用于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购车发票联、抵扣联以及行驶证,显示名称都不是原告,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原告出示的工商银行历史清单以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有过贷款,但贷款不是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刘某提交证据:1、租车协议,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已出租。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该协议出租方是原告(甲方),承租方是中际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车辆是涉案的车辆,车牌号为冀A×××××,随车陪伴司机一名,车辆每月租金6000元,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租金为8500元/月,按照季度支付,该协议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所租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应赔偿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返还此期间的租金;2、中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为车辆被扣押,中际建设有限公司无法使用,原告退还相关费用25500元;3、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833元。扣车时间从2016年1月26日-2017年2月6日共计12个月零10天,8500元/月,12个月为102000元,10天为2833元,共计104833元(计算至2月5日)。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车辆是借给了长城公司,既然是借给了长城公司,就不可能再出租给中际建设有限公司,如果将车辆出租给中际建设有限公司,长城公司完全可以向中际建设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不存在借用行为,长城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在石家庄乘坐出租车相当方便,不可能临时租用车辆,不符合常理,除非该车辆的所有权是长城公司;2、原告收取租金以及退还给中际建设有限公司,既没有银行转账,也没有任何收据,该证明不能证明收取租金和退还租金的事实;3、原告的损失计算有问题,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8500元/月,是包括司机的工资,扣车期间司机不用开工资,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司机是谁,也没有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凭证,其计算不实。责任承担,我司扣的是长城公司的车辆,扣车时车上乘坐的是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行驶证显示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都不是原告,我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崔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雷、被告崔某某、被告益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冀A×××××奥迪车辆所有人身份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予以否认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39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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