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原告刘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饲料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饲料生意,被告于2015年11月18号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往天津海之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张月彬账户上汇款5万元购买饲料。之后,发运过来的饲料由被告李某某使用了。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虽有吴某某的签名,但其只是证明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以致成诉。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天津海滋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滋缘公司)想在馆陶县发展麻鸭养殖项目,委托雷某找到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帮忙。经联系协商,约定李某负责喂养鸭子,原告刘凤某负责提供饲料款,海滋缘公司负责提供饲料;待鸭子出栏后,海滋缘公司负责销售,支付李某的工资、偿还原告刘凤某的购买饲料款及利润。因原告和雷某不熟识,担心将购买饲料款汇给海滋缘公司后不供给饲料,于是让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书写一欠条,保证海滋缘公司能够提供饲料。其和被告吴某某都是证明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吴某某辩称,因被告李某某养鸭子没有饲料,找到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找到原告刘凤某,让其垫付饲料款。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据,其垫付饲料款。后原告又让被告吴某某在欠据上签上名字。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的,不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刘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据1张,上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签名,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饲料款5万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可欠据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债务人;被告吴某某认可其在欠据上的签名,但认为其是证明人,不是债务人。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雷某证言附EMS快递单1份,证明其受海滋缘公司总经理张月彬委托找到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帮忙,联系李某负责喂养鸭子,原告刘凤某负责提供饲料款,待鸭子出栏后,海滋缘公司负责销售,支付李某的工资、原告刘凤某的饲料款及每吨饲料150元的利润。2、海滋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饲料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饲料款应由该公司偿还。3、馆陶县柴堡镇西苏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该村没有养殖过鸭子。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李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弟,证明经被告李某某和雷某介绍其为海滋缘公司养鸭子,海滋缘公司和原告负责提供饲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言内容和签名均为机打字迹,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3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李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弟,对证据4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表述清楚,同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凤某鸭料款伍万元正(50000元),李某某、吴某某,2015、11、18号。”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据后,原告将50000元饲料款汇至张月彬银行账户,原告支出的50000元资金购买的饲料交于李某养鸭使用。后张月彬于2016年向原告汇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张月彬于2016年向原告汇款10000元系偿还原告本案中的饲料款,原告主张张月彬偿还的10000元欠款与本案无关。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吴某某系证明人,只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凤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表达清楚,由该借据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持此欠据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且该欠据在养殖户收到饲料后至今,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李某某未予收回,以上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借据上债务予以认可,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或保证人或作为加入式的债务承担人均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李某某关于其和被告吴某某都是证明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偿还原告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海滋缘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该公司同本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李某某主张的涉及该公司的事实不作认定。关于欠款数额。张月彬于2016年向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主张同本案无关,系向原告偿还的其他欠款。本案中,原告向张月彬汇款50000元与张月彬向原告汇款10000元存在对应关系,原告未提供此款系向其偿还其他欠款的证据,由被告李某某亦清楚张月彬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已偿还10000元欠款,较为公平适宜。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还应继续偿还原告支付的饲料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某购买饲料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刘凤某负担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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