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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娥与吴翔宇、吴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凤娥,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翔宇,男,199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孙云,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锦,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凤娥诉被告吴翔宇、吴锦、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娥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被告吴翔宇委托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锦、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翔宇、吴锦赔偿原告的损失122785.99元;2、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吴翔宇驾驶被告吴锦所有的甘A×××××起亚牌小型多用途普通客车,从网市镇扒头村向小潭村(自东向西)行驶,10时1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高桥村村级公路路段,被告吴翔宇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将正在路边也是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人刘凤娥撞伤,造成刘凤娥左跟骨及舟骨骨折等损伤。受伤后,原告分别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云南南华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6月19日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限均为90天。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娥不负责任。甘A×××××车辆所有人为吴锦,并在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计42.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十六份。
被告吴翔宇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已支付相关费用4000元,其中现金2000元,支付拍片、生活费、住宿费2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一直是被告安排车辆接送,从2018年2月13日至2月23日,在此期间原告不存在交通费开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吴锦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经查看伤残报告,本报告没有对伤者病理进行分析,也没有对伤者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分析,故不认可鉴定中护理期、误工期、营养费,鉴定结论以左跟骨评残与伤情不一致,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护理费认可住院13天;误工期认可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是因伤者就医所产生费用;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需提供正式票据;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就外出云南省南华县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吴翔宇驾驶被告吴锦所有的甘A×××××起亚牌小型多用途普通客车,从扒头村向小潭村(自东向西)行驶,10时1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高桥村村级公路路段,被告吴翔宇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将正在路边也是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人刘凤娥撞伤,造成刘凤娥左跟骨及舟骨骨折等损伤。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娥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云南南华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6359.99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限均为90天。经查,甘A×××××车辆所有人为吴锦,并在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被告吴翔宇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娥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吴翔宇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吴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当事故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刘凤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359.99元,护理费为8827元(4100+49天×35214元年÷365天),误工费为24755元(180天×5019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定费为13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合计为112869.99元。
综上,应由被告中国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519.99元。被告吴翔宇赔偿1350元(鉴定费)。被告吴翔宇前期已垫付2000元,应予以核减,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2728元(诉讼费1378元+鉴定费1350元),还应支付原告728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娥各项损失111519.99元。
二、由被告吴翔宇赔偿原告刘凤娥损失728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吴翔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 李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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