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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7日18时许,原告在谭亮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被张莳萍驾驶的混凝土泵车的皮管砸伤头部。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人和张莳萍的雇主均为孟某某。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诊断证明: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和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支出医疗费67638.7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作为张莳萍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张莳萍在提供劳务时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扣押混凝土泵车的问题,一审法院采取扣押混凝土泵车后,责令被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但被告拒绝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扣押混凝土泵车造成收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时,被混凝土泵车致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病历中注明“病情好转、自动出院、建议进一步治疗和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5.2.1的规定,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误工时间共计为123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按37.44元/天计算误工费即37.44元/天×123天=4605.12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人员费用4800元,也包括原告出院后至康复前的护理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间酌定为30天,护理费共计4800元+37.44元/天×30天=5923.2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共计3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入院时使用120救护车的700元、出院用车60元和复查用车100元,租用汽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费用合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89767.78元,超出合理损失85477.0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7638.74元、误工费4605.12元、护理费5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85477.06元;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莳萍是在为上诉人孟某某提供劳务时驾驶的混凝土泵车砸伤被上诉人刘某某,孟某某应当对刘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有理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第五项上诉理由,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人身损害的特点,被上诉人在申请保全时客观上确实不能确定准确的损失数额,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其它可供保全的财物,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保全行为不当,没有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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