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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英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艾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兰英,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克林,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现住洋县,系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58。
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公司职工。

原告刘兰英与被告艾克林、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被告艾克林、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林、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06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XX号XX镇XX村路段,其车辆尾部保险杠与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艾克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艾克林驾驶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艾克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艾克林辩称,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赔偿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艾克林系其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公平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及不合理的过度检查费用不予赔偿;出院后自行购药票据无相应医嘱及处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营养期鉴定意见不认可,营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艾克林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单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赔偿;原告已经年满72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艾克林驾驶陕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汉黄路洋县黄安镇何家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刘兰英之夫梁某某驾驶的龙迈牌电动三轮车后,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措施时,其车辆尾部保险杠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兰英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艾克林、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兰英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刘兰英受伤后,在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骨骨折;2、肺挫伤;3、肺部感染;4、左髌骨骨折;5、冠心病、心功能2级;6、内风湿性关节炎;7、重度贫血,住院19天,支医疗费用13387.12元,其中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00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兰英左髌骨骨折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5.2%,为十级伤残。同年5月2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兰英胸骨骨折、肺挫伤、左髌骨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3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45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45日。原告先后两次鉴定,支鉴定费用1560元。
被告艾克林系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陕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英30620.4元;
二、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英3814.76元,除已付2500元外,再支付原告1314.76元;
三、驳回原告刘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250元,待判决生效后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克林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因过错致原告刘兰英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赔偿。由于被告艾克林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单方鉴定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刘兰英为证明其损伤后果,提交的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刘兰英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387.12元,其中祛风止痛胶囊59.19元属于治疗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对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含有其他治疗疾病费用及不合理的过度检查费用的辩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院后在洋县黄安药店、洋县利民药店有限公司的3121.7元购药票据,未提供医嘱或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332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误工费: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未提举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以原告受伤时已经72岁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民,根据其年龄状况,酌定50元/天,误工费6750元(50元/天×135天)。5、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8970.4元(11213元/年×8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购买拐杖费用2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154元护理垫费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6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978.3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620.4元,计30620.4元;余额6357.93元,由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即381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光玉

书记员: 梁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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