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化工厂退休干部,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化工厂电气车间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化工厂锅炉车间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玺,系该院胸外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博,该院医务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均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3)富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2.改判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依据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上诉人一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评定介于次要~同等作用范围,认定被上诉人一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实际损失的50%,该认定依据错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次要~同等作用范围,不能完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的依据使用。上诉人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一医疗过程过错的分析,但对其确定的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评定介于次要~同等作用范围不予认可。因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的鉴定依据为病例,没有审查和考虑到被上诉人一篡改病历以及医嘱中遗漏用药米诺环素的记录等主观过错事项,因此其过错参与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比的依据使用。2.一审法院遗漏主要事实和证据并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病历造假、隐匿、篡改病案问题,提供病案材料、录音光碟、药品说明书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病案页码有改动、有漏下医嘱、医嘱代替签名的情况。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对于被上诉人一的自认,一审法院竟然全然无视,不予认定。对于上诉入主张被上诉人一为李万富服用米诺环素,是该药品的副作用造成李万富后期的真菌感染及后期的损害,在被上诉人一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上都没有能够体现,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3.原审判决不支持律师费及律师退机票费错误。院方对其已经答复原审法院的原定开庭日期,又要求改变日期,致使患方受到退机票损失,该损失应由其承担。律师费系医院医疗侵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4.原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科学技术鉴定不能替代审判职责。患方在原审中提交的《原告对法源鉴定的质证意见》,已经主张:“该鉴定意见,整体上对于本案的诉讼争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和违反专项规定),具有间接的关联性,应当用于帮助司法判断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但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医学、法医学意义的技术评断,辅助于违法性的判决,绝不能等同于违法性的判决。单方违法的行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意义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医疗机构单方违法的原因力,取代了患者自身疾病发展的原因力,使患者自身疾病发屐的原因力在医疗单方违法行为实施之时,发生了中断,对患者此后的损害后果不再起作用。医疗单方违法行为的原因力,成为损害患者生命的唯一原因力。”原判决依然以鉴代判,完全用自然科学的分析取代法院判决的违法责任,是认定证据价值的错误,和拒绝履行法定审判职责。5.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明显过低。
齐医附属第一医院辩称,1.页码修改不属于篡改病历。篡改病历是针对病历内容而言,指的是涂改病历内容、重写、增删诊断和治疗原始内容,致使病厉与原来的病历内容有明显不同的行为,单纯的页码修改,不属于增删病历内容,故不属于篡改病历。2.漏记病历不属于隐匿病历。隐匿病历是将病历隐藏起来,不提供或者不全部提供病历资料,为此漏记医嘱不属于隐匿病历,是医务人员最常见的疏忽而已。一审诉讼时,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已经将病历全部提交给法院,故不存在隐匿病历行为。3.代替签名不属于伪造病历。伪造病历也是针对病历内容而言,是指本来没有病历的内容而事后伪造补写,或者本来是没有进行医学检查却伪造检查报告单等。代替签名不属于没有增添病历内容,不属于伪造病历。4.原判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是正确的。因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没有篡改、隐匿、伪造病历,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定情形,故原判决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是正确的。5.患方要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6.病历中有使用米诺环素药物治疗记载,漏记米诺环素医嘱对鉴定没有影响。7.患者在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应用一次诺环素后,不会导致患者李万富出现真菌感染及急性肾衰竭。
齐市第一医院辩称,第一医院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且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判项;2.将齐医附属第一医院责任比例改判为10%;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年度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黑龙江省统计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应当是2015年4月20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22,609.00元来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计算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判项超出了患方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歼庭审理时,患方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是339,135.00元,但原判决却对这项死亡赔偿金作出的判决金额是363,045.00元,已经超出患方诉讼请求23,910.00元。3.丧葬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出患方诉讼请求。关于丧葬费判项,患方是按照2015年4月20日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0.00元按六个月计算的,计算后请求的金额是21,350.00元;而原判决采用的是一审辩论终结时的当年标准,即:2015年度的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81.00元按六个月计算的,作出的判决金额是24,440.50元,高出该项诉讼请求3,090.50元,此项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4.医疗费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意见说明上诉人为患者李万富进行食管癌根治术是正确的,因食管癌是患者李万富原发疾病,该疾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为此,正确治疗患者李万富食管癌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患方自行承担,原判决将行食管癌根治术,以及术前的诊断治疗费用共计14,450.00元都判由齐医附属第一医院承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5.将患者在哈医大附属四院发生的支架脱落取出及再次置入支架费用判决由齐医附属第一医院承担有失公正。因哈医大附属四院存在术后支架脱落取出及再次置入支架过错医疗行为,因该过错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该院承担。6.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因患者李万富住院期间是由本案三个家属轮流护理的,而刘某某是黑龙江化工厂退休干部,有退休金,其护理期间经济收入没有减少。而李某某、李某某分别是黑龙江化工厂电气车间工人和黑龙江化工厂锅炉车间工人,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为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护理费。7.上诉人责任比例明显过高,应予改判。根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分析意见中的患者自身疾病是引起真菌性食道炎的主要原因,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在术后血糖控制不佳仅对术后出现的真菌性食道炎的治疗存在一定不良影响,结合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后患者出现气管食管瘘、肺部严重感染、肾功能衰竭,以及该疾病都是尸检报告列举的死亡原因,显然不能排除患者李万富在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70天的血糖控制问题,为此原判决应当综合评价各方责任,不能无视“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为主要因素”的鉴定意见,不能忽略哈医大附属四院70天血糖控制责任,应当客观认定患方责任应当是主要的,比例应当为70%,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与哈医大附属四院责任是次要的,其中齐医附属第一医院的责任为10%,哈医大附属四院的责任为20%。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辩称,1.上诉人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年度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案2016年11月1日第四次开庭,本案一审判决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2.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判项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该判项系依据患方补充增加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进行计算,患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法增加了该项的诉讼请求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院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判项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院方不服医疗费判项中的食管癌症根治术以及术前的诊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齐医附属医院承担,患方认为院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并无不当。4.患者在哈医大附属四院做的行内镜下吻合口全覆膜金属支架置入术手术,与齐医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具有前后因果关系,是因其医疗过错导致继发食道一胃吻合口瘘和食道一支气管瘘,若无其因,自然不必进行该全覆膜置入手术。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主张哈医大附属四院存在过错医疗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为该主张提供证据。5.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对护理费的异议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有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属于需要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的范畴,其本质属于一种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是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而护理费对应的是护理人员的护理工作,是对护理劳动的对价支出。患者的家属自行护理是中国传统风俗的善良美德,为国家和社会节约了人力成本支出,家属付出的劳动应按照社会平均劳动时间计算当无异议,其付出的劳动成本最终由过错一方予以赔付是理所当然之事。6.齐医附属第一医院的责任比例并非明显过高,而是明显过低。综上,齐医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齐市第一医院针对齐医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医附属第一医院、齐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208.3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之父李万富于2009年9月21日在天津北辰医院被确诊为食道“鳞状上皮癌”。2009年10月4日,李万富入被告齐医附属
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道癌、糖尿病”。2009年10月15日,该院为李万富进行食管下段贲门癌根治术。李万富在齐医附屑第一医院治疗51天后,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同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癌术后”,后该院为李万富进行了上消化道造影检查,检查诊断为:“食道癌术后,食管、胃吻合口瘘”。李万富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10年2月1日转入被告齐市第一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0年2月3日出院,转入北钢医院治疗1天,于2010年2月4日又入住齐市第一医院,2010年2月21日李万富在该院死亡。李万富在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齐市第一医院、北钢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0天。李万富死亡后,经医患双方委托,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对李万富进行了尸检,根据尸检病理诊断报告书,李万富死因分析为:“糖尿病史15年,食道癌根治术后,气管食管瘘,全身营养不良,多脏器衰竭。双肺重度急性化脓性炎症,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认为对于李万富的死亡,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和齐市第一医院进行了错误的治疗,医院存在过错,并申请对齐医附属第一医院、齐市第一医院在诊疗李万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专项规定等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李万富食道下段贲门癌、糖尿病疾病诊断具有依据,给予行食管癌根治术具有手术指征,术前血糖控制范围符合手术要求。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万富术后围手术期血糖控制方面,不符合临床医学指南和规范要求,存在区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对于其术后出现真菌性食道炎的治疗效果存在一定的不良影响,与患者继发食道一胃吻合口瘘,食管一支气管瘘以及最终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评定介于次要~同等作用范围。”“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万富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病情临床诊断具有依据,实施的临床治疗措施和心肺复苏抢救措施符合临床医学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最终死亡结果符合疾病恶化加重发展演变的转归,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三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及依委托的鉴定事项而进行的“违反专项规定等过错”鉴定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超出委托鉴定事项之外,擅自进行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因果程度”评定不认可。另主张齐市第一医院对李万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提供录音、录像光碟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主张结论与分析相矛盾,患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哈医大四院与患方死亡有关系。但双方均不主张重新鉴定,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亦不要求追加哈医大四院为本案被告。齐市第一医院对上述鉴定表示无异议。庭审中,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均主张李万富的死亡,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
四医院有责任,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亦不申请对李万富死亡,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愿告李某某主张齐医附属第一医院有病案造假,隐匿、篡改病案的行为,对此主张其提供病案材料、录音光碟、药品说明书予以证明。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病案造假,但齐医附属第一医院承认病案页码有改动、有漏下医嘱、医嘱代替签名的情况。李某某另主张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为李万富服用米诺环素,是该药品的副作用造成李万富后期的真菌感染及后期的损害,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予以否认,对此李某某除提供病案材料、药品说明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明李万富在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为53,496.36元,其中原告李某某实付20,254.91元,其余33,241.45元由李万富医保支付。对李万富医保支付的33,241.45元,李某某以该费用是足额缴纳了医保费用而产生的合同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负担。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不同意负担。庭审中,李某某要求被告负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用及律师退机票费用,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表示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庭审中,齐医附属第一医院表示不同意承担李万富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李万富ICU病房的护理费。齐市第一医院主张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调取2011年本院779号民事案件卷宗,该卷宗记载原告曾于2010年6月13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万富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药费收据、尸检病理诊断报告书、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信、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录音录像光碟、药品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齐医附属第一医院、齐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对李万富尸体进行检验,其死亡原因为“糖尿病史15年,食道癌根治术后,气管食管瘘,全身营养不良,多脏器衰竭。双肺重度急性化脓性炎症,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对齐医附属第一医院、齐市第一医院在诊疗李万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专项规定等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李万富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介于次要~同等作用范围;齐市第一医院不存在过错,李万富死亡与齐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虽对鉴定中“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评定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齐市第一医院诊疗李万富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齐市第一医院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虽对鉴定表示结论与分析相矛盾,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主张哈医大四院与患者死亡有关系,但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根据鉴定意见,齐市第~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在对李万富诊疗活动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363,045.00元,系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363,045.00元(24,203.00元×15年=363,045.00元)。其主张的丧葬费24,440.50元,系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8,881.00元÷12个月×6个月=24,440.5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324,484.93元,其中住院费为齐医附属第一医院53,496.36元。包含医保报销33,241.45元,个人实际支付为20,254.91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为94,682.47元,齐市第一医院分别为9,486.66元和46,884.84元、北钢医院为1,967.12元。依据其提供的住院结算费票据,扣除医保已报销的33,241.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保已支付的33,241.45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用血费31,720.00元,依据其提供的62张用血互助金凭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2,537.00元,户检费3,000.00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97,904.61元,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对其中的72,917.30元予以认可,另外术中一次性手术器械外购品14,450.00元,齐医附属第一医院表示术中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万富术中器械外购品14,450.00元应由齐医附属第一医院按其医疗活动中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品,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主张治疗李万富原发疾病的医药费不予承担问题,因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系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4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6,594.88元,缺乏依据,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50,275.00元及李万富住院140天、一级护理为67天、二级护理为73天支持28,512.12元(50,275.00元÷365天×67天×2人+50,275.00元÷365天×73天×1人=28,512.12元)。关于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主张李万富住院期间ICU病房的护理费不予承担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991.50元,根据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52.00元,依据不足,应按每天3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40天支持420.00元(3元×140天=42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缺乏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惰况,应支持10,000.00元。以上各项,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50%,齐医附属第一医院承担50%,齐市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齐医附属第一医院病案造假、隐匿、篡改病案问题及为李万富服用米诺环素致其损害问题,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律师费及律师退机票费用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市第一医院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自2010年6月起未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63,045.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2979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护理费28,512.12元、复印费991.50元、交通费420.00元、共计722,309.42元的50%即361,154.71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371,154.71元。二、驳回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要求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2.08元,由原告负担6,504.76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6,867.32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同本案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刘某某之夫、李某某、李某某之父李万富被确诊为鳞状上皮癌后在齐医附属第一医院、齐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存在,后在齐市第一医院死亡。原审中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申请对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和齐市第一医院在诊疗李万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专项规定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李万富食道下段贲门癌、糖尿病疾病诊断具有依据,给予行食管癌根治术具有手术指征,术前血糖控制范围符合手术要求。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万富术后围手术期血糖控制方面,不符合临床医学指南和规范要求,存在区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对于其术后出现真菌性食道炎的治疗效果存在一定的不良影响,与患者继发食道一胃吻合口瘘,食管一支气管瘘以及最终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评定介于次要~同等作用范围。”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虽然医患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齐医附属第一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主张齐医附属第一医院存在病历造假、隐匿篡改病案的问题,因病案页码改动、有漏下医嘱、医嘱代签等不属于针对病历内容本身进行的涂改、增删,因此不属于病历造假、隐匿篡改病案的情形,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主张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为李万富服用的米诺环素存在副作用造成李万富后期的真菌感染及后期损害的问题,因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审审理中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在委托鉴定之前,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并未对鉴定的病案病历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中所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机票费及增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律师费及机票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患者的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及鉴定意见中齐医附属第一医院的过错情况,并综合本案事实,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关于齐医附属第一医院上诉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审在计算上述费用过程中均是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齐医附属第一医院要求由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负担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9.8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3,239.88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7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于 丹 审判员 朱秀萍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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