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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双江、于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徽(系刘某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李双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于某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18187T,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四层401号。
负责人:刘小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双江、于某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徽,被告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江、于某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32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6时30分许,于某波驾驶李双江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红北道古冶区不锈钢原料门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开滦林西矿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开滦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急性肾衰竭、骨盆骨折、股骨颈骨折等,目前花费医疗费273290.75元。肇事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住院花费巨大,已超出原告家庭承受范围,且目前仍需住院治疗,所以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所花费的医药费,其他费用待做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6时30分许,于某波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红北道古冶区不锈钢原料门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58天。冀B×××××、冀B×××××车辆所有人为李双江,冀B×××××车辆在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某波为李双江雇佣的司机。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73290.75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2日救护车费用收据非证据的合法形式,且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1914.75元;
2.关于辅助器具费1016元。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故轮椅系康复过程中生活及就医的必要辅助器具,本院对该项费用458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防褥疮垫系其必要的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于某波、刘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及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于某波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于某波系李双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于某波系履行雇佣行为,故于某波对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李双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提出的需核实证件原件,否则不予赔付的意见,因本院已与交通卷宗中存留的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相核实,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且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对相关证件均应予以留存,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冀B×××××在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272372.75元(医疗费271914.75元,辅助器具费458元)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对于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2372.7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183660.93元,剩余30%的医疗费损失78711.82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因原告本次医疗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李双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其向刘某某支付的赔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给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83660.93元;
二、被告李双江、于某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43元,被告李双江负担人民币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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