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张某某、方春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方春雪
方春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现住。
被告张某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方春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身份证号23012119721007246X。
被告方春雪,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方春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方春雪、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张某某予以赔偿。因张某某系被告方春雪的雇员,且是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方春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1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但其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为普通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一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组交通费发票具有连号现象,票据上没有标注时间和路程,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结合原告车辆修理天数,支持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71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00元;
二、被告方春雪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方春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张某某予以赔偿。因张某某系被告方春雪的雇员,且是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方春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1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但其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为普通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一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组交通费发票具有连号现象,票据上没有标注时间和路程,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结合原告车辆修理天数,支持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71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00元;
二、被告方春雪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方春雪负担。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