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县白某某白合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盼忠,该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县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尤志敬,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通,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同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同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盼忠、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通、被上诉人李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同进1987年12月从西赤村第九队以400元价格购买了一块不规则形地块,于1993年在该地块南段建了三间北房,房子北边形成了三角形地块。时任第九队队长李民主、组长李文乱、下届队长李乐宾及第九队成员李民星、李国爱均出庭作证证实协议内容包括该三角形地块。2002年12月,原告刘某某与唐县白某某西赤村村委会达成承包协议,以1500元价格承包了该三角形地块。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同进向白某某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白某某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白政处决2016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地块归第三人李同进使用。原告刘某某不服,于2016年8月5日向唐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白某某人民政府白政处决2016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刘某某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12月1日第三人李同进与唐县白某某西赤村第九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包括争议的地块。白某某人民政府据此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白政处决2016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白政处决2016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李同进向唐县白某某西赤村村委会以40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片宅基地,宅基地四至:东至李行军,西至边十二米,南至边,北至边。被上诉人李同进在该宅基上建房之后,房子北边有一块梯形地块,该地块一直未建房。2001年7月18日,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同进分别取得唐土集用(2001)字第0801030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唐土集用(2001)字第080104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均不包括该梯形地块。2002年12月8日,上诉人刘某某与唐县白某某西赤村村委会达成承包协议,上诉人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梯形地块。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同进因该梯形地块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受理被上诉人李同进的土地争议确权申请之后向上诉人刘某某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对于被上诉人李同进在申请土地确权时提交的李民主等14人的证明,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未提交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未查明被上诉人李同进购买宅基证明上的四至是否包括争议地块以及上诉人刘某某与唐县白某某西赤村村委会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李同进购买宅基在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后,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未查明被上诉人李同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未包括争议地块的原因,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处决2016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政处决2016第(01)号处理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处决2016第(01)号处理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责令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唐县白某某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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