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宗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白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刘阳、刘宗友与被告董某平、白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刘阳、刘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平、白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刘阳、刘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30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白云峰驾驶登记在被告董某平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因故障在开滦钱家营矿院内抛锚,被告董某平遂叫来刘国新到故障现场对该车进行维修。刘国新到达现场后,躺在故障车下准备维修该车时,该车突然溜车,来不及躲闪的刘国新被挤压致伤,后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刘国新系因较大钝性物体砸压致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登记在被告董某平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车于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零时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刘阳、刘宗友分别为受害人刘国新的妻子、母亲、儿子及父亲。受害人刘国新因冀B×××××/冀B×××××重型半挂溜车挤压致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某平、白云峰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刘国新在维修被告白云峰驾驶登记在被告董某平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过程中,该车溜车导致刘国新被挤压致伤,后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刘国新系因较大钝性物体砸压致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肖文生的近亲属因刘国新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2577元。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董某平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车于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险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主车险额为100万元,冀B×××××险额是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零时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刘阳、刘宗友分别为受害人刘国新的妻子、母亲、儿子及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公房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街道办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政府证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白云峰驾驶证、冀B×××××号主车、冀B×××××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B×××××号主车、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诉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死者刘国新因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本案中,死者刘国新因事故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经过等因素考虑,对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到死者刘国新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按修理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25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国庆 审 判 员 赵才顺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书记员:王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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