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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12014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范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王某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的车辆损失43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值依据,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修车、提车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刘某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范迪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4600元-2000元)×30%=780元,其共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2780元。原告刘某某应自负(4600元-2000元)×70%=1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8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182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27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12014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范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王某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的车辆损失43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值依据,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修车、提车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刘某某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范迪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4600元-2000元)×30%=780元,其共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2780元。原告刘某某应自负(4600元-2000元)×70%=1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8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182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27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杜志霞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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