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刘丹,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莉,女,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沈阳市大润发超市家电科科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丹诉被告王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王莉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7693.11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9天和休养天数154天确定误工天数为223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实际天数69天计算。其中一级护理五天,二级护理六十四天(四)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为在医嘱中有四天流食医嘱(2015年8月24日到2015年8月27日),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每天2元,再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入院和出院可按照打车共计500元赔偿。(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一处九级残,二处十级残。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期间的手术费的赔偿数额,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用因为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手镯、手表损失拖因为没有相关的发票和定损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不在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丹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丹医疗费八万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角一分、误工费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七千一百零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六百三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一千元、精神抚慰金二万二千六百元、二次手术费八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二千元,计三十万一千零二十一元一角一份,扣除欠款,剩余十八万一千零二十一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莉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丹鉴定费二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王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王莉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7693.11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9天和休养天数154天确定误工天数为223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实际天数69天计算。其中一级护理五天,二级护理六十四天(四)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为在医嘱中有四天流食医嘱(2015年8月24日到2015年8月27日),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每天2元,再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入院和出院可按照打车共计500元赔偿。(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一处九级残,二处十级残。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期间的手术费的赔偿数额,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用因为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手镯、手表损失拖因为没有相关的发票和定损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不在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丹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丹医疗费八万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角一分、误工费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七千一百零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六百三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一千元、精神抚慰金二万二千六百元、二次手术费八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二千元,计三十万一千零二十一元一角一份,扣除欠款,剩余十八万一千零二十一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莉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丹鉴定费二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王莉承担。
审判长:陈颖
审判员:丁亚珍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张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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