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赵某支公司),地址:赵某森都花城第S24幢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7033507-X。负责人:闫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牌号为冀A×××××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常年从事运输。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他人货物自郑州运至栾城区南高乡北高村。2016年1月9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自己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赵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620元。被告平安保险赵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和挂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存在事故车未年检或其他无效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5.8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挂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挂车因施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原告刘某某所有,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15.8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1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自郑州向栾城区南高乡运输货物,沿翔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门口处,与在前行驶的同向李俊伟驾驶豫G×××××小型轿车及赵培军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伟、赵培军和原阳县城区路灯管理所无责任。后原告车辆在栾城区天元汽修厂维修,维修费125620元,施救费15000元,路灯及安装费8000元,损失合计148620元。另外,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某某有合法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驶证。在本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评估,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更换配件项目共30项,金额为人民币75660元;维修工时项目共5项,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元,残值共1项为人民币8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0260元。施救费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和收款收条等证据为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做出(2016)冀0111民初340号判决书,后本案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聪与被告平安保险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三者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虽原告提供维修车辆费用,但经评估机构评估,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金额,故原告的损失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李俊伟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及赵培军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无责赔偿原告各100元,原告没有向二车主张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主张,应从原告损失80260元中扣除,扣除后损失为80060元。施救费为15000元,对原告车辆损坏道路路灯等损失8000元,因原告已经赔偿给路灯管理者,造成的路灯及附属设施的损害8000元,被告应从原告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对原告作相应赔偿。其他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计95060元,因车辆损失系主车受损,应由被告从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被告辩称挂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挂车的施救费不予赔偿,因挂车和主车在使用过程中视为一个整体,施救主车同时挂车也在施救范围内,故被告车辆损失险不赔偿挂车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计950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8000元。上述给付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7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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