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贝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21973********,汉族,鄂温克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村**组,联系电话1367470****。
申诉人贝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扎检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8月6日17时30分许,申诉人贝某某和其丈夫刘某某在扎赉特旗**林场**林业管理站南侧董某某和刘某某羊包边界处,因打草一事发生口角,董某某用铁棒打贝某某左手臂一下,后张某某(董某某妻子)来到现场,与刘某某争吵并相互厮打起来,刘某某跑走后,申诉人贝某某驾驶东方红牌504型农用车来到现场,董某某用木连秆打击贝某某左手臂,贝某某驾驶504型农用车将张某某撞倒,并从其身体上方驶过,致张某某腰椎骨折、胸腔积液、周身多发外伤、肺挫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贝某某左手受外力,致左手第4掌骨远端完全骨折,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决定: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扎检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