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峰,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许少满,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文昌市工作人员。系两被告的女儿。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许少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峰,被告许少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付清钢筋款2O3163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钢材销售商,被告张某某系包工头,其因承建工程的需要,数年多次向原告赊购钢筋,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共计尚欠原告钢筋款2O31636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今年的1月27日,被告张某某的妻子许少满与其家属向城北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失踪,下落不明。显然,被告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失踪,严重影响其对债务的偿还,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鉴于被告张某某与许少满为夫妻,被告张某某因从事包工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所举证为:1.欠条、张某某欠款确认书;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寻人启事。
被告许少满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许少满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始终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张某某以个人名义超出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且所谓的欠款并没有用来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答辩人许少满对所谓欠款的存在始终不知情。二.原告凌某某提供的所谓证据欠条、张某某欠款确认单,由于张某某本人已失踪,无法鉴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告凌某某提供的所谓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只能说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账目来往,该账目的用途无法说明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凌某某所举1、2、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关,属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许少满为夫妻关系。张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包工头职业,原告凌某某为钢材销售商。张某某因承建工程的需要,数年来多次向原告赊购钢筋。2016年2月2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欠钢筋款1591878元”。此后,双方仍有赊购钢筋往来。张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交付原告现金10万元,通过其开户于中国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8万元并交付现金2万元。2017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张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2O31636元,并在结算书上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催收货款,但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8年1月27日,张某某的妻子许少满向文昌市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失踪,下落不明。原告知情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两被告应否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及应承担的数额。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张某某欠款确认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确认原告与张某某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属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
二.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张某某双方进行结算,张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2O31636元,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其给付。原告要求张某某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的妻子许少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长年从事建筑包工头工作,其夫妻生活的来源为张某某建筑包工收入,且其夫妻已将积存用于建造楼房改善居住条件。张某某虽拖欠原告钢筋款,但其所承建的房主也拖欠其建房款,这是交易习惯,工程完成后是可偿还甚至有所盈利的。这种债务与向他人借款所拖欠的债务有所区别。张某某与许少满长期共同生活,其是清楚丈夫所从事的建筑包工职业,也是清楚建筑包工有产生赊账的交易习惯,从其向文昌市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张某某因债务问题失踪可知其是清楚张某某建筑包工赊账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该债务是张某某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许少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许少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钢筋款人民币2O31636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许少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3.09元由被告张某某、许少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世棉
人民陪审员 王用
人民陪审员 许文思
书记员: 潘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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