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凉山州华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综合农贸市场D-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川,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青光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州华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担任审判长、钟继雄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施工合同,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和进行了施工,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完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697294.25元,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时间未到期,应当扣除质保金10332.85元(206657.00元×0.05),故被告尚欠原告686961.4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6961.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笔欠款230000.00元按照金额每天1%的标准支付,被告抗辩称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26日前,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最早一笔的付款时间在2015年7月10日,且付款金额也不是合同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从本案来看,原告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剩余欠款(686961.40-230000.00)456961.40元依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5年12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对账单后,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付,因双方在第一次以后签订的合同中均未有被告违约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华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86961.40元;
二、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30000.00元欠款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56961.40元欠款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潘 登 审 判 员 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
书记员:钟继雄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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