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
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隋玉某
庄河市黑岛镇人民政府
寇连震(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
原告: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庄殿斌,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隋玉某,女。
被告:庄河市黑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铁岩,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隋玉某、庄河市黑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岛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被告黑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隋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孙某某与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名为招商,实为借贷,未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4条“收入支出按股份的百分比分配”的内容亦与借贷关系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隋玉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黑岛镇政府对被告孙某某的承包经营行为怠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分别与被告黑岛镇政府、原告签订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遵循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理,被告黑岛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黑岛镇政府对被告孙某某的承包经营行为怠于管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孙某某与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名为招商,实为借贷,未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4条“收入支出按股份的百分比分配”的内容亦与借贷关系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隋玉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黑岛镇政府对被告孙某某的承包经营行为怠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分别与被告黑岛镇政府、原告签订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遵循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理,被告黑岛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黑岛镇政府对被告孙某某的承包经营行为怠于管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平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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