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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男诉童XX女、蒋XX女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冯XX男
刘XX
童XX女
蒋XX女
任X男

原告冯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X电器厂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XXX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街X号。
被告童XX: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X宾馆服务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街X号。
被告蒋XX:女,193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XX电器厂工人(已退休),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任X: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街X号。
原告冯XX与被告童XX、被告蒋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卑英超及代理审判员杨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蒋XX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童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现因两被告未能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两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XX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童XX、蒋XX负担30元;由冯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现因两被告未能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两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XX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童XX、蒋XX负担30元;由冯XX负担20元。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卑英超
审判员:杨芳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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