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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香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贵民
委托代理人冯海刚

上诉人冯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8日,原告冯某某在河北香道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因腹部疼痛被送回家。2012年1月19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胃窦溃疡伴穿孔。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冯某某丈夫李建铎就其所患以上疾病,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李建铎提交的冯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冯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认定等工作,具有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冯某某在2012年1月18日发病,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的1月17日前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原告丈夫李建铎在2013年12月30日才提出申请,显然超过了规定的期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职工积极尽快行使权利,便于劳动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查明事实,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及时获得救助。《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1年。该期限除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扣除外,是不变的。法律赋予职工的这一法定权利,是需要职工积极行使的。职工没有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该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职工本人承担。原告冯某某诉称与第三人一直协商以及第三人给付10000元,因而时效得以延续等事实,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属于可以扣除期限的事由。因而原告以被告故意拖延协商造成诉讼时效超期和诉讼时效延长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冯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发病,其丈夫李建铎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扣除不可抗力延误的期限及应延长申请期限,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了其合议庭成员,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多处纰漏、瑕疵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的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秉华 审 判 员  刘国贞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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