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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琦与赵英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冯琦,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英辰,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湖中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琦与被告赵英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君,被告赵英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英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冯琦医疗费502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22618.8元、交通费395.6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车辆损失费2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867.73元。分责后赔偿款165191.8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赵英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冯琦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冯琦,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英辰赔偿。冯琦变更误工费为4604.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8时30分许,赵英辰驾驶(吉A1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道路)南湖中街由南向北行至翠语路左转弯时,遇冯琦驾驶挂有吉AJXXXX号牌的川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湖中街由北向南相对方向驶来,大众轿车的右侧与摩托车前部接触,冯琦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赵英辰承担本资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省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是,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经查,赵英辰系肇事车辆(吉A1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另查,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1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赵英辰辩称,1.赵英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给付义务;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法院根据冯琦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赵英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合理合法的项目我方予以理赔,理赔方式,先由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但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我方不承担赔偿。具体赔偿数目,待法庭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8时许,赵英辰驾驶吉A1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道路)南湖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翠语路左转弯时,与冯琦驾驶吉AJXXXX号牌的川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琦受伤。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至拆线;2、切口1个月内避免沾水及其他理化刺激;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训练;4、一个月复查一次;5、全休三个月;6、继续巩固支持营养治疗;7、病情变化随诊。冯琦支付医疗费48235.35元。
本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英辰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琦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诉讼前,冯琦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吉津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琦此次外伤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琦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9500元;3.被鉴定人冯琦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4.被鉴定人冯琦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5.被鉴定人冯琦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冯琦支付鉴定费3900元,其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已满26周岁。
赵英辰为其所有的吉A1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赵英辰抄写且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抄写部分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另查明,冯琦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其系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为冯琦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内容:“兹证明冯琦是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公司通信二段员工,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0日休病假,总计90天。2017年12月6日(加盖长春轻轨机电公司人事科公章)。”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由此认定冯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与赵英辰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和案涉的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冯琦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主张其承担30%责任,赵英辰承担70%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冯琦系无证驾驶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违返无号牌车辆不能上路行驶的法律规定,过错较大。应当由冯琦承担40%责任,赵英辰承担60%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各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赵英辰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事实,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观点系冯琦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是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错程度,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的4:6比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冯琦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3:7应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与赵英辰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赵英辰为其所有的吉A1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赔偿比例70%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赵英辰并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在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由赵英辰抄写且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此赵英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抄写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
关于冯琦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因平安保险公司与赵英辰在庭审中未对冯琦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与赵英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冯琦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依冯琦的各项主张,依法评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冯琦的病历及诊断,确定医疗费48235.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冯琦的病历,冯琦住院共计15日,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90天*1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5.66元,确定护理费为7539.6元(60天*125.66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冯琦此次外伤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20年。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
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冯琦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
7.误工费:依据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确定误工费为4604.42元(2451.53元*3个月-922.32元*2个月-905.53元);
8.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具有关联性的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87.60元(2017年3月23日打车费25元,急救车费用262.6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冯琦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其主张5000元适当,故应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费:冯琦提供2016年7月1日的购车收据一张,不能证明其车辆的损失价格,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因采信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其出具的票据,故确定鉴定费3900元;
12.律师代理费: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律师代理费5952元。
以上各项赔偿金的数额合计158579.81元。
平安保险公司、赵英辰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分配方式如下: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
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仅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4604.42元、交通费287.60元,合计70492.46元。以上共计80492.46元。
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
依上述评定,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有医疗费382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68235.35元的70%即47764.75元。
三、赵英辰的赔偿责任
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赵英辰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冯琦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952元,合计9852元的70%即689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琦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4604.42元、交通费287.60元,共计80492.4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冯琦医疗费382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68235.35元的70%即47764.75元;
三、赵英辰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冯琦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952元,合计9852元的70%即6896.40元;
四、驳回冯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冯琦负担519元,赵英辰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峰

书记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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