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以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向阳街,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116679140711R。诉讼代表人周家松,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该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号码:xxxx。诉讼代表人熊远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喻涵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祁君,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113303400060U。法定代表人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2号瑞地自由度1栋1单元3层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105063017854C。诉讼代表人林晖,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与被告余以成、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李斌、武汉开来九运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琳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余以成、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涵宇、被告李斌、被告武汉开来九运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人寿财险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以成、被告恒盛通公司、被告李斌、被告开来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09,281.71元【包括:医疗费38,693.7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700元(34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日×50元/日)、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000元(8,500元/月÷30日/月×120日)、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0年×29,386元/年×30%)、护理费9,000元(60日×150元/日)、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2元(20,040元/年×5年×30%÷3+20,040元/年×13年×30%÷3)、法医鉴定费1,8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将上述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191,134元(20年×31,889元/年×30%)、38,296.80元(21,276元/年×5年×30%÷3+21,276元/年×13年×30%÷3),诉讼标的由309,281.71元变更为326,524.51元,两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均不要求延长答辩期及举证期,均不要求延期开庭】;2、判令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4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22日6时1分,余以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冯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吴水梅(乘车人)与李斌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在熊许线K-上行0公里5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吴水梅受伤及三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余以成负全部责任,冯某、吴水梅、李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因原告与牌号为鄂A×××××号的车主恒盛通公司、驾驶员余以成及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长江财险武汉公司、牌号为鄂A×××××大型汽车的车主开来公司、驾驶员李斌及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就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允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鄂A×××××号及鄂A×××××号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员余以成、李斌的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件载明: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恒盛通公司,车辆品牌型号:江淮牌HFC1643K103,登记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余以成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开来公司,车辆品牌型号:楚风牌HQG5310CCYGD4,登记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李斌于2003年4月5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25年4月5日;二、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7年3月29日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201161200019580】1份,其上记载:2017年3月22日6时1分,余以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冯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吴水梅(乘车人)与李斌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在熊许线K-上行0公里5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吴水梅受伤及三车受损,余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吴水梅、李斌不负事故责任;三、余以成驾驶的恒盛通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2份及李斌驾驶的开来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查询单1份:1、鄂A×××××号车辆于2016年6月20日在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鄂A×××××号车辆于2016年6月20日在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3、车辆投保查询单1份,其上记载:开来公司所有的ALK259车辆在人寿财险汉阳公司投有保险;四、冯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等病历资料;五、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38,693.7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为38,693.71元):1、2017年4月25日住院费发票1张,其上记载:冯某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费用合计37,536.06元;2、2017年5月12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205.15元;3、2017年5月12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24.88元;4、2017年5月12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366元;5、2017年6月23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366元;6、2017年6月23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195.70元;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7)临第3225号】1份及所附发票1张(金额1,800元),鉴定结论为:冯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入住通知单及居住证明各1份【原告自述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012年8月19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与冯某、杜涛签订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其上记载: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对被拆迁人冯某、杜涛的房屋及附着物予以拆迁;2、2018年2月6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上记载:冯某的房屋在滠口货场项目中已拆迁,房屋已分配完毕,房屋拆迁协议原件已收回,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2016年3月7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和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冯某入住龙巢小区;4、2017年10月18日,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龙巢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其上记载:冯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一直居住在龙巢小区31栋1单元101室;八、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所附冯松安、唐珍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自述其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1、子女关系证明1份,其上记载:冯松安(公民身份号码:)、唐珍元(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冯某(公民身份号码:)、冯萍(公民身份号码:)、冯志(公民身份号码:);2、无土地证明1份,其上记载:冯松安、唐珍元、冯某、冯萍、冯志因拆迁,土地被征用,名下已没有土地;九、武汉索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与冯某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公司向冯某发放工资的工资表1份及该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上载明:冯某于2012年4月进入公司,在工程部任职,每月工资为8,500元,其因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因请假不能正常工作,公司扣发其工资51,000元。被告余以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37,000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余以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以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余以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及住院记录1张【余以成自述上述门诊费用及住院费(37,536.06元)均由其垫付】;1、2017年4月21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128.50元;2、2017年3月22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240元;3、2017年3月22日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59.53元;3张门诊费金额合计428.03元。被告恒盛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余以成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李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应优先赔付;余以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余以成购买,余以成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我公司即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在余以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我公司有权追偿;另,实际车主余以成已经垫付了部分赔偿金额,该金额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恒盛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3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其上记载:鄂A×××××号车辆系余以成出资购买,挂靠于恒盛通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恒盛通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1,000元。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辩称:这是一起多方事故,事故中有两个伤者,需法院预留其他伤者的保险赔付额度;余以成需要提交其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的商业险拒绝赔偿;李斌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则其误工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另,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斌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是没有责任的,如有相关赔偿项目,亦应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斌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开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斌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如有相关赔偿项目,应由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被告开来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没有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死亡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余以成称其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恒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恒盛通公司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事故车辆鄂A×××××的实际车主是余以成;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其中1张票据的原件在被告余以成处,该费用是余以成垫付的,应予以核减;证据六中鉴定结论偏高,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八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无土地证明和子女关系证明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父母需要赡养需要有无劳动能力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需要赡养;证据九除营业执照外,应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核对,工资表应当附有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九需提供完税证明。被告李斌称其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人寿财险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开来公司称其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人寿财险汉阳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寿财险汉阳公司称其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长江财险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对被告余以成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恒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冯某对被告余以成所述垫付37,536.06元住院费及门诊费428.03元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22日6时1分,余以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冯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吴水梅(乘车人)与李斌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在熊许线K-上行0公里5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吴水梅受伤及三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7年3月29日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201161200019580】,认定余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吴水梅、李斌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冯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121.82元(原告提交证据五中的38,693.79元及被告余以成提交证据3中其垫付的门诊费428.03元;其中,原告列入诉讼请求的为38,693.71元)。2017年4月18日,冯某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了临床学司法意见书【武平安法(2017)临第3225号】,鉴定结论为:冯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三、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恒盛通公司,车辆品牌型号:江淮牌HFC1643K103,登记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余以成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开来公司,车辆品牌型号:楚风牌HQG5310CCYGD4,登记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李斌于2003年4月5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25年4月5日;四、余以成驾驶的恒盛通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车辆于2016年6月20日在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该车于同日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李斌驾驶的开来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12日在人寿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该车于同日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五、在事故发生后,余以成垫付了冯某的住院治疗费用37,536.06元及门诊治疗费用428.03元,合计37,964.09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余以成向本院提交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吴水梅的住院费发票(余以成自述该费用亦由其支付),该发票上载明:吴水梅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7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费用合计4,062.79元;余以成自述吴水梅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因被告当事人对冯某的人身损失的赔偿未能清结,冯某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由此发生诉争。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鉴定结论关系到原告当事人的损失的确定,本案的鉴定结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结论恒盛通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其辩称不足以否认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冯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确定。原告冯某在诉讼请求中列举了11项费用【包括:医疗费38,693.7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700元(34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日×50元/日)、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000元(8,500元/月÷30日/月×120日)、残疾赔偿金191,134元(20年×31,889元/年×30%)、护理费9,000元(60日×150元/日)、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96.80元(21,276元/年×5年×30%÷3+21,276元/年×13年×30%÷3)、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26,524.51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及诉辩双方意见,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对下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7,536.06元;(2)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1,157.73元;(3)被告余以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428.03元【该费用原告未列入其诉讼请求,本不宜一并处理,但各被告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医疗费合计39,121.82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510元(15元/日×34日);4、营养费:冯某要求支付营养费用,但无医嘱予以证实,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需加强营养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原告要求以150元/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应适用该标准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214元/年)计算该费用,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冯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该项费用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日/年×60日);6、误工费:(1)冯某的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据九),以证明其是武汉索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每月工资8,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请假,其请假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明上有出证单位签章,对冯某工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予以了明示,对证明内容的核实并不困难】,武汉索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登记的企业,其出证证明某人系其单位职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明未附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等均不是该证明无证明力的法定条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出证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合理相信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冯某的月收入为8,500元;(2)误工费的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冯某因交通事故休息(误工)时间为120日,按冯某月工资收入8,500元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4,000元(8,500元/月÷30日/月×120日);7、残疾赔偿金:(1)冯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七,以证明其房屋、土地被征收、拆迁,现居住于城镇,上述证明系相关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开具,且相互之间无矛盾之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冯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冯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1,889元/年)计算20年,该费用为: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8、交通费: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合理确定为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国法律规定6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即年满60周岁的公民无需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作为生活来源(当然,法律亦不禁止年满60周岁的公民参加劳动获取报酬),赡养自己年迈的父母亦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证明子女欲赡养的老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在于子女,而在于提出异议的相对方;本案中,冯某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被告无证据证实冯某的父母无需赡养,是此,被告对此项费用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冯某的父亲冯松安出生于1940年10月16日,冯某定残时(2017年11月2日)已年满7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10,638元(21,276元/年×5年×30%÷3);(1)冯某的母亲唐珍元出生于1950年2月1日,冯某定残时(2017年11月2日)已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为27,658.80元(21,276元/年×13年×30%÷3);上述两项合计38,296.80元;10、精神抚慰金:冯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其身体不能回到康健的美好状态,这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上的损害虽不能和金钱等价交换,但适当的经济补偿可给受害人一定的抚慰,减轻其精神痛苦,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法医鉴定费:此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人身损害具体情况的费用,本院将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确认;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用,合计308,251.2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而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划等号,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亦不能认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治疗疾病需要用什么药取决于医院、医生,而不是伤者及被保险人。医生的责任和义务是救死扶伤,只对患者伤病负责,其伤病的原因、纠纷及背后是否存在保险理赔和医生无关,如果医生在治疗是考虑医疗费用能否得到理赔而选择用药,这是对伤患身体、健康和生命的漠视。如赔偿义务人或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非医保用药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可减少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由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列,本院认为: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本身含义不明,并不必然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赔”【如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歧义,对该条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即使该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具体,理解上无歧义,该约定排除了事故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并剥夺了被保险人享有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且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归于无效。综上,对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鄂A×××××车辆的驾驶员余以成及车主恒盛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以成在驾驶鄂A×××××车辆(余以成出资购买、实际控制,享有收益权并挂靠于恒盛通公司)的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其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和法律规定,对冯某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恒盛通公司应对余以成的侵权行为给冯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小型汽车在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两个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是此,余以成的赔偿责任和恒盛通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五、鄂A×××××车辆的驾驶员李斌及车主开来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李斌驾驶鄂A×××××车辆系受该车车主开来公司雇请,无论李斌在案涉事故有无责任,其行为后果均由车主开来公司承担;本案中,李斌不负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开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若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责任由开来公司承担);因鄂A×××××车辆在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开来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六、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能缺失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证件的办理和发放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合格的驾驶证(合格驾驶员)、合格的行驶证(合格的车辆)才是事关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安全的必要证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能缺失仅事关行政管理,对道路运输的安全风险和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并无实质影响;在本案所涉的民事侵权赔偿中,保险公司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能缺失为由,提出拒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两个伤者(冯某、吴水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如何划分。本案中,原告冯某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1,631.82元(医疗费39,121.8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66,619.40元,参考余以成提交的吴水梅的住院医疗费金额(4062.79)及其自述吴水梅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为吴水梅的伤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预留下列金额:1、在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预留1,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预留1,000元;2、在人寿财险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无责赔付项目下预留1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预留100元;因吴水梅未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本院对吴水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余以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无论吴水梅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本院对吴水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上述预留款项,对冯某和吴水梅的实体权利均无实质影响。八、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和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41,631.82元中的9,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09,000元(266,619.40元中的10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900元(41,631.82元中的9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0,900元(266,619.40元中的10,900元);冯某在两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得赔偿为129,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无责赔付限额内应得赔偿9,900元(41,631.82元中的9,9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无责赔付限额内应得赔偿119,900元(266,619.40元中的119,900元)九、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和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汉阳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责任,是此,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此,对超出两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78,451.22元(308,251.22元-129,800元),由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十、被告余以成的垫付款37,964.09元如何处理。被告余以成在冯某住院期间垫付住院医疗费37,536.06元及门诊医疗费428.03元,此款的垫付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不宜一并处理,但原告对余以成在此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7,964.09元的事实无异议,为减少诉累,被告余以成垫付款37,964.09元由原告冯某在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予以返还。十一、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谁承担。1、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来判定,在侵权案件中,还要结合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不是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其在诉讼中直接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因只能是怠于履行其审查被保险人的报案材料、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及时给付赔款等义务,从而引发诉讼。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是此,本院判定:长江财险武汉公司、人寿财险汉阳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负担诉讼费用。本案中,余以成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冯某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理应负担。2、鉴定费用(1,800元):受害人对身体是否造成伤残及相关事项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其鉴定结果也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因余以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冯某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由余以成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冯某各项损失118,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冯某各项损失178,451.2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偿付原告冯某各项损失11,800元;四、原告冯某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余以成垫付款37,964.09元;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预交2,046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66元,被告余以成负担900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余以成负担,被告余以成负担的费用合计2,700元,该款已由原告冯某垫付,被告余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涉及款项交付的,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本院案件款账户【账户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账号:32×××3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百秀支行,清算行号:829388,跨行行号:102521000974】,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谢 琳
书记员:樊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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