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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各方申请,并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54.1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出仙霞路西约2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伟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B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冉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8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出仙霞路西约2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伟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B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冉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诊,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终结。
3、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冉某某之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
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0,907.30元。原告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BXX**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应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原告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从该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59元、残疾赔偿金90,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
审理中,因各方无法就其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冉某某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某某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有责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百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相关证据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9元、残疾赔偿金90,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52,154.19元已扣除伙食费3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5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含二期。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2,4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医疗费共计59,763.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计49,763.1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3,5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计3,50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给原告的10,907.30元,均应予以折抵。
关于被告张某某所称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为原告冉某某再次垫付10,000元现金的辩称意见。一则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时先称该10,000元现金系原告要求其垫付,后又称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其提车时要求其最少再垫付10,000元,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则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代交住院费”,且被告称收条内容是其要求原告所书,与其所称交付原告10,000元现金形式相悖。三则根据原告提供2017年5月23日的电话录音:“冉:……你叫我跟你打那收条,你也没跟我打一万款钱,我还跟你打个收条,那个是保险公司的钱,你还叫我打收条。张:保险公司的钱,那也是我买的保险公司的钱呀,……”虽然被告张某某认为该电话录音中原告存在诱导性提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上述内容,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所称为原告再行垫付10,000元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共计110,2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共计55,66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冉某某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907.30元;
四、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0.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2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

书记员: 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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