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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豆永旺
陈艳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
刘树林
刘志喜(内蒙古乌海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永旺,系该公司采购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英,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树林,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永旺、陈艳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4日,原告刘树林与业务人员李铮所代表的被告利康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煤协议》。
“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树林给被告利康公司供应造气用煤,“参照指标:灰(分)4.45、挥发性32.34、硫0.2、发热量高位7510、低位发热6678、水(分)8.7、固定炭62.88。
此外焦渣和灰融点指标供方(原告)承诺随后提供(粒度3-8块cm)”。
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利康公司场地,由利康公司监磅计量,卸车费、过磅费由原告支付。
约定所供应销售的煤炭不含税价格每吨850元,并约定两车一结账,每月供应量为350-400吨,原告提供普通收据。
还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利康公司虽然没有在此“协议”上加盖合同章,但被告利康公司接收了原告依据“协议”为其持续供应销售的造气用煤。
经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账核算所形成的“对账单”载明,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煤858.26吨,合计煤款总额614100元,被告利康公司已经付款490500元,余欠原告123600元。
被告利康公司采购部出具此“对账单”并落款加盖被告利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刘树林签字确认。
同时,原告自认在“对账单”形成后,被告以葡萄酒顶付煤款16080元,应从123600元的余欠中扣除,被告实欠107520元。
庭审中,原告以4份“过磅单”为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30日对账后,还给被告供块煤4车,被告利康公司对此认可。
原告称此4车块煤计款126250元,被告当时付款125000元,欠其1250元,被告不持异议。
另外,被告利康公司在反诉中指出,原告应当提供销售煤炭的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影响被告公司的销项抵扣,产生17%计125859.5元的增值税税款损失,应当由原告给予赔偿,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加以支持,也没有提供可推翻双方“不含税价850元/吨”的约定的证据。
诉讼中,被告利康公司反驳原告请求时所依据的是,一张网银交易凭证,交易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金额33303元;一张乌海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日期和办理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金额为67609元。
上述两张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申请办理时间都在双方2012年11月30日形成“对账单”的时间之前。
被告利康公司如果坚持认为这两笔款在“对账单”之内,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
原告刘树林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一)被告利康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铮与原告所签订的《供煤协议》,虽然按照约定应当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被告利康公司据此协议接收了原告提供的造气用煤并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大量煤款,其行为是对此协议的默认和追认,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供煤协议》的有效性,对被告利康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按照双方“两车一结账”的协议约定,被告利康公司应于原告供给其最后一车造气用煤时及时结清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清结,应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11月30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单”是对双方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供需业务的总结确认。
此“对账单”明确了被告利康公司截至2012年11月30日余欠原告煤款123600元。
被告利康公司以“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5月22日”的网银交易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作为证据抗辩原告的主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对账单”之外,还收取了被告给付的煤款33303元和67609元,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对账要求,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账时遗漏了这两张凭证,或者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
因此,对被告利康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利康公司反诉称,原告应当赔偿其17%计125859.5元的增值税税款损失,但被告利康公司一方面没有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加以佐证,另一方面忽略了《供煤协议》中关于价款“不含税”的约定,其反诉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煤炭经营资格的问题,因其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调整。
(四)原告称,在“对账单”之后还为被告供应4车煤,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对1250元的欠款被告利康公司应予支付。
(五)原告自认在“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利康公司以葡萄酒抵付煤款16080元,应从123600元的余欠中扣除,被告实欠原告煤款107520元,被告利康公司应当予以清偿。
但原告关于欠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供煤协议》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刘树林的煤款10877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财产保全费1064元,计3540元(原告已预交2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7元(被告已预交),合计63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树林于2012年11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对截止到该日的供需业务的结算。
“对账单”有上诉人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被上诉人刘树林的签字确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不认可“对账单”并提供“刘树林与内蒙利康往来明细”一份,认为遗漏了两笔已付款项,但该明细系上诉人单方提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未经过专业的会计中介机构进行核算,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树林于2012年11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是双方对截止到该日的供需业务的结算。
“对账单”有上诉人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被上诉人刘树林的签字确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不认可“对账单”并提供“刘树林与内蒙利康往来明细”一份,认为遗漏了两笔已付款项,但该明细系上诉人单方提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未经过专业的会计中介机构进行核算,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利XX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原

书记员: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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