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关镇县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书恒,男,该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马同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马宗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内乡县。
本院在审理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马某某、马同朝、马宗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同朝、马宗朝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同朝、马宗朝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李永辉
书记员:薛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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