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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和与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冀某和与被告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宁安市东京城镇下窨子砖厂购买红砖,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256500元。2012年6月,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欠据一份,认可尚欠货款206500元。另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1月30日又偿还货款4万元,尚欠砖款166500元。另查,宁安市东京城镇下窨子砖厂于2013年2月29日已办理注销登记。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冀某和经营的宁安市东京城镇下窨子砖厂与被告关某虽然未订立书面形式合同,只是口头买卖红砖,但该砖厂已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故该砖厂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该砖厂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
关于原告冀某和要求被告关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红砖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冀某和要求被告关某给付利息18315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超过部分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某和货款人民币16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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