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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小军、刘全军等与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冀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职工,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刘全军,(冀小军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中心退休职工,住所地同上。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张家口地区金属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苏静,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润花,(武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裁缝,住所地同上。诉讼委托代理人:申志刚,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187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本金至764373元),利息按1分/月,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支付他人货款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日借20000元;5月9日150000元;5月12日借250000元;6月14日借10000元;6月16日借250000元;11月4日借61873元,利率均约定1分/月;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为此重新书写了借条;2017年12月28日,被告借22500元,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借条均为被告武某某签字,被告郝润花系武某某妻子,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某某辩称:其实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不是被告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合伙经营钢材,郝润花不知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被告郝润花辩称: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系合伙经营,并非借贷关系;本案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也是武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武某某串通制造虚假借款的可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债务关系的性质,即是合伙人间的内部债务还是借贷债务关系?2.被告郝润花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郝润花应否成为本案所涉债务主体?3.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其债权金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6日被告武某某书写的“今借冀小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下方书写了“月息1%(1分)续借2015年12月19日续借2017年12月23日”并再次签名。2.2017年12月23日被告武某某书写的“2011年5月12日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011年5月9日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5月2日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11年6月14借到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11月4日借到现金陆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以上月息1%注(1分)”的借条。3.被告武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书写的“垫付二连货款贰万贰仟伍佰元”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武某某从宣化王田金、李海清处进钢材,需支付对方货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武某某的哥哥武全勇账户汇款262503元,后武某某归还了240000元,余22503元未还,故书写了此欠条。原告一并提供了2011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工业南路分理处向武全勇账户转账262503.20元的转账凭条。4.2011年原告存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汤岩账户150000万元的回单,拟证明被告武某某从张家口市钢材市场汤岩处进钢材,向原告刘全军借款,刘支付与汤岩;5.2011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存入彭亮账户220000元凭证、次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延庆县支行存入彭亮妻子赵青账户30854元的回单,拟证明武某某从北京彭亮处进钢材,需支付货款,由刘全军给彭及其妻子账户存款,其中有854元是武某某的钱,借款为25万元;6.2011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工业南路分理处存入武全勇账户250000元业务回单,拟证明2016年6月16日借条款项的给付情况;7.2011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公章后面字迹不清)刘全军xxxx5卡号取款161486.40元取款回单、2011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工业南路分理处存入武全勇账户161486.40元、2011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王田金xxxx0卡户387元存款回单、2011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100000元存款凭条,其下注“收武某某161486.40”,拟证明武某某从宣化慈宁宫王田金处进钢材,向刘全军借款,武让刘将161486.40元存入武全勇账户(武全勇为武某某管账),后又让存入王田金账户387元,共计借款161873.40元,后武还款100000元,剩余61873元未还;7.2011年8月15日从郝润花账户转账给刘全军账户84000元业务回单,拟证明郝润花对原告有过还款行为,故而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以上证据经被告武某某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其次原被告合伙期间共计向二连市金狮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钢材价款544864.32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共计741873元的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合伙投资销售钢材应当风险共担,让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另外,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在此前是合伙关系,不会约定利息。即使存在利息也应当是此后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账的收款方均不是被告本人,均为钢材的供货方。另外,刘全军名下262503元凭条上备注二连用,可以看出,所有汇款支出用于销售钢材。被告郝润花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郝润花从来没有见过该借条,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借条均为后补,是否为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约定的利息是在2017年12月23日加上的,不能证明在此前约定了利息。借条与郝润花均无关。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某某一致。对争点1被告武某某提供反驳证据如下:(1)二连市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及2018年8月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补偿条款》原件各1份,该协议出具方为甲方,河北省琢鹿勇亮物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内容为:“1.甲方于2011年6月18日向乙方购钢材一批,总价为54486.32元。……于2011年7月5日通过银行支付乙方146000元整,乙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为此甲方愿为乙方因所欠款造成经济损失,给予2.5%的利息经济补偿,按合同从2011年7月3日起计息至2012年5月3日止,计息时间为10个月,共计99716元。2.甲乙双方商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付清所欠款498580.40元,如给付不能按时付款,则将承担因违约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由被告武某某签名。《还款补偿协议条款》出具方为甲方,乙方为武某某、刘全军(河北省琢鹿勇亮物资有限公司),内容为:甲方因经济困难,没能按2012年4月10日的还款协议执行,甲方愿按供货合同条款支付乙方所欠的款额及违约金数额,并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若再违约,乙方有权向张家口市桥东区起诉。拟以还款协议补充条款系原告刘全军书写且在乙方处书写了姓名,证明被告武某某与原告方系合伙关系。2.(2013)二民初字第314号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武某某与刘全军合伙经销钢材,以武某某名义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金狮房开给付尚欠货款398864.32元,但金狮房开至今未履行判决。3.2018年10月28日高海清书写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6月份经我介绍,武某某刘全军与二连金狮房地产管理人员郭越帅认识,后来他们三人有了生意来往。金狮房地产欠他们俩的钢材款尾款迟迟未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因为我当时没有参与他们的生意。只知道他俩一起来二连多次向金狮房地产要钱没要上。后来他俩把金狮房地产起诉到二连人民法院。(金狮房地产和武某某、刘全军他们的经济纠纷我概不负责。)郭越帅于2018年10月28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经高海清(高占国)介绍认识武某某、刘全军俩人,2011年6月16日由武某某、刘全军合伙来给我公司(二连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钢材,……货送到时他们俩人一起负责经办我公司,7月3日给武某某工行卡转账货款为146000元,剩余款项因迟迟没有支付,武某某、刘全军也来过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武某某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武某某收到金狮房开的货款146000元后的次日,武某某向刘全军账户转款14万元。被告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于还款协议及补偿条款,刘全军为了让武某某还款,可以控制金狮房开的还款才签了名。但是该笔钱是我们证据目录中的第七笔,与(本判决书中所列证据3)与之前的六笔都没有关系;高海清、郭越帅的书证均不认可,武某某每次借款,为了放心,我们都会跟着去银行、供货方,这并不代表是俩人合伙;对二连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上只有武某某的名字,并没有刘全军,不能证明合伙做生意。对被告武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认可,在我方所列第七笔借款中,我方说过已还了24万元,其中的14万元,即是武某某转款给我方的。被告郝润花在闭庭后提供了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高庙堡村委会出具的“兹有我村村民郝润花自结婚以来一直开一间裁缝铺,给人加工服装,一直有收入。”的证明对争点1,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比较,本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然而,被告方提供的两份他人出具的书证,其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刘全军与被告武某某同行去过二连向金狮房开一同送过钢材,或是一同要过钢材款,但却未能证明二人有合伙合同关系,况且,出具书证的二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而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供货方为“河北省琢鹿勇亮物资有限公司”仅有武某某在落款乙方处签名,《还款协议补充条款》在抬头处虽书写了原告刘全军和被告武某某的姓名,但其内容仍不能证明二人有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二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论在当事人事项及原告武某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均没有只字提及原告有合伙人的问题。故而被告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与原告刘全军是合伙关系的主张。然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恰恰符合法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各笔借款均有给付证据支持,被告出具的续延、汇总的借条,与被告归还的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心证的标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于争点2,原告欲以其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以郝润花账户的还款84000元转账凭证证明郝润花参与了被告方的借贷关系,但被告郝润花与被告武某某均称,该账户的开户及此笔还款,郝均不知情,开户系被告武某某用郝润花的身份证办理,转账亦系武某某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方主张,武某某经营收入用于其家庭生活,但郝润花系个体裁缝,有其自己独立的经营收入,并不以被告武某某的经营收入作为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担”的证明标准,故而,对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争点3,在对争点1认定后即已明确,无需赘述。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武某某名下坐落于本市经开区清河湾小区8号楼1-401室、1-705室、12号楼2-704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冀小军、刘全军与被告武某某、郝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晓军、刘全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武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郝润花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帝王原则,亦是公民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承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冀小军、刘全军借款本金764,373元;二、被告武某某应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给付原告各笔借款(因2017年12月28日,被告借22500元未约定利息除外)按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付清日止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658634.48元[1.2011年5月2日20000×1%×89(个月)+20000×1%÷30×29=17933.33元;2.2011年5月9日150000×1%×89+150000×1%÷30×22=134600元;3.2011年5月12日250000×1%×89+250000×1%÷30×19=224083.33元;4.2011年6月14日10000×1%×88+10000×1%÷30×17=8856.67元;5.2011年6月16日250000×1%×88+250000×1%×88+250000×1%÷30×15=221250元;6.2011年11月4日61873×1%×83+61873×1%÷30×27=51911.45元。共计658634.48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郝润花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8元,减半收取计8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04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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