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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金声街南侧农机办东1号。
法定代表人左亚娟,经理。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伯舜。
委托代理人宋伯符。

原告关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普,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亚娟,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伯舜、宋伯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汇亚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厂县孔雀城湖韵澜湾26-4-1401号房屋卖给被告毛某某,房屋面积74.84平方米,总价款为5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毛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关某交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及定金3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关某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改底单费用,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附加合同,约定变更姓名审批成功三日内,被告毛某某再给付原告关某100000元。
另查明,该房屋为期房,定于2018年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亚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附加合同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毛某某提交的附加合同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亚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附加合同及收据中约定的改底单行为未完成,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且原告未提供双方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任何事由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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