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艳娇与钱永东、刘文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关艳娇,女,1984年5月1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滕家仁,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永东,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刘文奎,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艳娇诉被告钱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艳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家仁,被告钱永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钱永东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满融村二小区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关艳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钱永东负全责,原告关艳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艳娇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同日,原告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外踝骨折、腓骨骨折、半月板损伤”,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关艳娇出院时,医嘱注明“……需专人护理,营养支持疗法;全休壹个月”。2016年1月25日、2月10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13日、6月26日,原告关艳娇多次门诊复查,医嘱均注明“休息半个月”。2016年5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休两周”。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关艳娇共花费医疗费80,112.32元。其中,被告钱永东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关艳娇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240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关艳娇“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关艳娇支付鉴定费1,230元。另,原告关艳娇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护理棉垫、护理用品等辅助医疗器具及医疗用品,共花费610元。
另查明,原告关艳娇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柳街28号2-1-2,系城镇户籍。原告关艳娇系沈阳锦达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562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无经济收入。
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刘文奎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钱永东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关艳娇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购买辅助医疗用品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文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关艳娇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照出庭各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被告刘文奎于庭前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永东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刘文奎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关艳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艳娇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钱永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关艳娇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出借人即被告刘文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钱永东应对原告关艳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关艳娇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钱永东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关艳娇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关艳娇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80,112.32元。其中,被告钱永东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70,112.32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关艳娇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关艳娇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关艳娇自其受伤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7月11日,误工期间共计240天。关于原告关艳娇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为2,562元/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关艳娇主张的误工费19,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关艳娇住院治疗期间(39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但原告关艳娇未提供护理人员(关于刚)的收入状况证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关艳娇主张的护理费3,966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关艳娇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关艳娇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关艳娇住院治疗共计3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关艳娇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其系城镇户籍及原告关艳娇评定伤残等级时尚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3,179.60元[31,126元/年×20年×(20%+3%)]。原告关艳娇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关艳娇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23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钱永东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关艳娇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关艳娇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关艳娇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关艳娇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拐杖、护理棉垫、护理用品等辅助医疗器具及医疗用品,共花费610元,并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陪护床费。原告关艳娇主张的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5项,共计74,012.32元(70,112.32元+3,9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64,012.3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钱永东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第2、3、4、6、7、8、9项,共计181,283.60元(19,898元+3,966元+400元+143,179.60元+1,230元+12,000元+610元),其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71,283.6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艳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艳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12.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艳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艳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1,283.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钱永东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关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关艳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钱永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书记员:侯欣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